最高法院:一方向另一方发送解除合同函,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此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沈阳世茂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沈阳世茂公司虽然提交了《情况说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请求的变更应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沈阳世茂公司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情况说明》;且《情况说明》亦无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故应当认定案涉诉讼请求并未变更,原审判决判令合同解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剥夺了当事人就该问题辩论的权利。
退一步说,即便不考虑诉讼请求变更的因素,仅就合同解除而言,案涉合同也不具备解除条件,具体来说:
首先,沈阳世茂公司并无约定解除权,其虽然根据施工合同采用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15.2项、第15.5项主张解除案涉协议,但第15.2项系对承包人存在未经许可将工程违法分包等情形时发包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约定,沈阳世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北京城建公司存在此类情形,故不能以此约定主张合同解除。而第15.5项虽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尤其在目前建筑市场中承包人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下,允许发包人轻易解除合同会使得发包人以此逃避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故其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
其次,虽然沈阳世茂公司曾向北京城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但北京城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同意合同解除,故案涉合同不满足协议解除的要件。
最后,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沈阳世茂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此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即北京城建公司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在北京城建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系对履行非金钱债务违约及其责任的规定,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不构成法定解约事由,且案涉合同也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双方存在矛盾也不意味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判令合同解除亦属不当。
此外,原审判决似有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之意,但本案中也不存在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前提,且原审也未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解除事由。
(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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