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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1.7亿价值的工程项目被第三人强制执行,承包人在已诉请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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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2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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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1.7亿价值的工程项目被第三人强制执行,承包人在已诉请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并已保全财产1.9亿情形下,还能否主张就1.7亿元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广西高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中建海峡公司申请对本案执行案款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应没有争议,鉴于中建海峡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数额目前没有最终确定,而防城港中院在该案中已保全查封腾飞龙公司的193套商品房前,该院在本案原已查封腾飞龙公司的320套商品房整体评估,按照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建海峡公司申请查封的163套商品房评估,价值约17669.83万元,对于该价格,许文飞和腾飞龙公司均无异议,可以采信;
而经广西高院查明,2019年1月31日,中建海峡公司与腾飞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腾飞龙公司自愿提供28套可网签和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作为担保物,登记到中建海峡公司指定人蒋名胜名下,作为乙方欠付甲方款项的担保,该28套商品房担保物的担保价值为1513.28万元;况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还有未经评估的30套房产价值。故本案可确定由中建海峡公司保全查封的商品房价值,以及中建海峡公司与腾飞龙公司协商的置换担保物价值已达到19183.11万元,加上未评估的30套商品房价值,已覆盖中建海峡公司在本案请求优先受偿的16368.2467万元的工程款数领。
因此,防城港中院(2019)桂06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中建海峡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已能满足其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妥。故裁定驳回中建海峡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防城港中院(2019)桂06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最高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主要目的是要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的实现,其优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对属于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相关权利人有权在其权利范围内请求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本案中,中建海峡公司在许文飞执行一案中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其实质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虽在中建海峡公司与腾飞龙公司、李忠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保全了案涉建设工程腾飞广场项目相应的房产,但该公司享有的优先债权并未实现,对属于腾飞广场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该公司在其相应的权利范围内皆有权优先受偿,即在许文飞申请执行一案中只要属于腾飞广场项目的执行款项,中建海峡公司请求在其经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均应予支持。
异议复议法院以保全财产已能满足中建海峡公司主张优先受偿价款金额为由,不予支持中建海峡公司在另案中对腾飞广场项目的执行中优先受偿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2021)最高法执监61号 · 2021-03-29
#普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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