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云南临沧:民事执行实务中,怎样理解与适用终结执行结案方式
userphoto

2022.06.29 山东

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第2项规定,终结执行是执行案件结案方式之一。终结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形的规定,致使执行工作不能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以裁定方式终止执行程序。由终结执行内涵可见,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执行程序将不再恢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条第2项中,执行依据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将无法继续执行,因该执行依据所启动的执行程序将会彻底终结并且不能再恢复执行;第3项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遗产且继承人拒绝偿还债务的,继承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债务人死亡,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人民法院应彻底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人不能再恢复执行;第4项中,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3项规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转让,即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不能转让,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及抚育费的债权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故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及抚育费的债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因权利人死亡债亦消灭,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因申请人死亡故也不能再恢复执行程序;第5项规定的情形,被执行人客观上无能力履行,虽然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但是法律不强人所难,对此债权的履行与实现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已无实际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债权仍然存在,原则上,申请人有权再恢复执行程序,可是《民事诉讼法》果断将此情形规定终结执行且不得恢复执行,相比保护债权,更倾向于保护弱者,维护社会稳定。本条第6项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款项,为人民法院适用终结执行方面问题赋予了很大的裁量权,该项包含两种情况:除法律规定的终结执行情形之外的现实情况,并且该情况要类似于第2、3、4、5项规定的具体情形,人民法院可依该第6项规定自由裁量裁定终结执行;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终结执行情形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15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书引用该终结执行的法律条文,同时,也可以引用该第6项规定。本条第1项规定了申请人撤销申请,这只能说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影响执行程序,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放弃债权,所以,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有权利恢复执行,继续主张其债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条第1项作出专门解释,《民诉法解释》第520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已采取的查封、扣押等控制强制措施和正处于变价中的执行行为,应如何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2至6项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应当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执行依据被撤销后的执行行为显然是错误的执行行为,不能再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债务人或具有专属性的债权人死亡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人民法院也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采取的应当解除;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无必要,应当解除。笔者认为,一般理性的正常人的理解,与《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相比,第257条第2至6项规定的具体情形在性质上更加严峻,经当然解释,性质较轻的情形下的终结执行能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性质较重情形下的终结执行当然也能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实务中,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结案后,并未依职权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基于债权保护或者基于现实需要等等,只要基于有利于执行的正当理由,笔者认为均无可厚非,毕竟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过程中,牵涉到很多相关国家和地方政策、传统民俗、现实问题等等,由衷而言,依法执行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依法执行,在相对的依法执行的大框架下,要求人民法院绝对的依法执行,实属不现实、不可行。

终结执行行为也属于执行行为,并且对当事人利害关系重大,当事人对终结执行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7条规定,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但是终结执行一旦因终结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生效后,执行程序即终结,所以,当事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可能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由此规定可见,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当事人不得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笔者未发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间作出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间的批复》对此问题却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

作者:李小龙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认定不予执行的裁判规则
简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 天同快评
如何应对法院的协助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后可否再申请恢复执行?
江苏高院: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无力承担税费为由,未在合理时间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案外人自身原因,排除执...
对次债务人所提之异议是否应当进行立案审查?(济南中院陈明)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