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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第二版)·上册 第二编第八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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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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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

(一)主体

农户

(二)客体

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

(三)性质

具有复合性。

(四)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而流转土地经营权。

(五)目的

从事农业生产。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取得,是指承包方通过与发包方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主要的方式。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是指受让人通过互换或转让而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的主体,转让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

(二)方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的方式仅限于互换和转让两种。

(三)公示

《民法典》第335条规定。

第三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一)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主要价值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方最主要的效力,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二)自主经营权

自主经营权是指承包方有权自主组织承包地上的生产经营。

(三)依法移转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从广义上讲既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身的移转,也包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从狭义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仅为该权利自身的移转。

(四)获得补偿权

1.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根据民法典关于征收征用的相关规定获得补偿。

2.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第243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原来的土地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草地的,按草地的标准补偿。

3. 关于补偿范围,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4. 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还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征用只是临时占有和使用,并非改变土地的权属,但由于征用行为会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法行使对土地的占有耕种等权利,而且会对农作物等造成损害,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样有权要求获得补偿。

5.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其承包地被占用后,无法继续从事农业活动,因此有权主张获得补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该项权利属于兜底性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其他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土地的“永久性损害”是指因不当使用或破坏行为而导致土地不再具有农业生产能力、不能再被耕作利用的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其他义务同样是一种兜底性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

三、发包方的权利

(一)发包权

1. 发包权是发包方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

2. 发包方可以发包的土地有两类

(1)一类是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

(2)另一类是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权

发包方的监督权体现在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损害制止权

发包方有权制止承包方从事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特殊情形下对承包地的调整权

《民法典》第336条规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该项权利为兜底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享有其他法律法规对于土地以及其他相关方面规定的权利。

四、发包方的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三)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执行土地规划、组织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原因

(一)承包地灭失或严重毁损;

(二)承包地被征收;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交回;

承包期内,承包方在特定情况下自愿将承包地提前交回发包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收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承包农户和经营主体使用承包地进行监督,并采取措施防止和纠正长期抛荒、毁损土地、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等行为。因此,如果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之前发生特定事由的,发包方有权将承包地提前收回,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

(五)承包方死亡后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一)承包方返还土地的义务;

(二)承包方的取回权;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后,承包方有权取回其在土地上的青苗、竹木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并负有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

(三)特别改良费用或有益费用的补偿;

(四)办理注销登记的义务。


第五节 土地经营权
一、土地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土地经营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法对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或集体经济组织未予发包的农村土地所享有的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活动并取得收益的权利。

(二)特征

1. 土地经营权的主体范围具有广泛性;

2.土地经营权的客体是农村土地;

3. 土地经营权的内容是对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

4. 土地经营权具有明确的期限性。

二、土地经营权的取得

(一)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

他人设立土地经营权,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

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土地经营权,是指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而取得土地经营权。

(二)通过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户取得。

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

1. 通过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户取得土地经营权,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从而使他人取得土地经营权(《民法典》第339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

2. 通过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户取得土地经营权,应当通过出租、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来进行。

三、土地经营权的再流转

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权利人依法可以进行转让和流转。

1. 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土地经营权人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之后,就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

2. 不同于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流转出土地经营权,此处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特指土地经营权人对外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土地经营权的消灭

(一)除了承包地灭失、严重毁损或被征收等导致土地经营权消灭之外,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在一定条件下还享有对受让方的单方解除权,使土地经营权发生消灭。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户,对土地经营权人的这种单方解除权为法定解除权,《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条件。

(三)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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