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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看限制股东权利、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的认定要件

最高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首先,如前所述,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目标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第三,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早于公司法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中没有股东会的规定,股东会的相应职责实际是由董事会行使。根据目标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目标公司共有5名董事,而目标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召开的关于限制甲的股东权利的董事会仅有3名董事参加,显然不满足合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故当次董事会决议无效。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亦认为,2012年3月30日目标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亿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

因此,乙股东、目标公司根据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甲的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乐甲不享有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可以看出,限制股东权利,其前提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抽逃出资,其次是章程有明确规定限制的条件,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则应由股东会决议作出。此时,要求股东会决议必须有效。外资企业中,股东的职责由董事会行使,故董事会决议应当合法有效。如果股东会决议无效,则当然无权限制甲的股东权利。

另外,本案还涉及的另一个焦点,即股东追究其他股东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乙公司的主张可以看出,乙股东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投入资金,乙股东本身非守约方,无权要求甲股东对其承担没有出资的违约责任。这一点在实务中,应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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