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收到借款用于偿还所欠银行贷款后,又向保证人虚假陈述借款用途并要求为其提供担保,出借人对此事知情。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1、信发公司(出借人)将其款项出借给丰源公司(借款人),知晓丰源公司将该款项用于偿还银行欠款,但其却在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一栏注明为'购原料'。
2、丰源公司收到款项后,又找常文山(保证人)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中注明款项用途为'购原料'。
3、丰源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借款,信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常文山承担保证责任。
常文山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丰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向保证人常文山隐瞒了贷款已经实际发放以及贷款实际用于偿还银行欠款而非生产经营需要的事实,而是向常文山作出了贷款尚未发放及贷款用途为购原料的虚假陈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
根据时任信发公司总经理陈美英对于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在制作案涉保证合同过程中,知晓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的事实;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明知丰源公司向常文山作出关于贷款用途和发放情况的虚假陈述,仍与常文山签订保证合同。信发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
如上所述,由于丰源公司、信发公司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过程中,在贷款用途和发放情况等方面,对常文山存在欺诈,判决驳回信发公司要求常文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2015)民申字第2421号
《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 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解释》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提供担保,不必然免责。因为担保设立中存在三方主体: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担保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双方是债权人和担保人,只不过担保人的义务以债务人未向债权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而已。因此,对于债务人单方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对此不知情的,担保人不能免责。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对于担保人因被欺诈、胁迫免责可分三种情形:
主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参与对担保人实施欺诈、胁迫的,担保人免责;
债权人单方对担保人实施欺诈、胁迫的,担保人均免责;
债务人单方对担保人实施欺诈、胁迫,债权人应知或明知该事实的,担保人免责。
本案中,债务人在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向担保人隐瞒了借款已经提供的事实和借款真实用途是用于归还银行借款的事实,庭审查明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知债务人向保证人刻意隐瞒上述真实情况的事实,因此应判定担保人免责。笔者通过本文案例对该担保人免责情形进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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