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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民事合同责任承担解析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以设立中公司签订之民事合同责任方,规定由发起人、筹组人首先承担合同之履行责任,但设立后公司同样可以基于其与设立中公司主体连续性、同一性之关系而概括承受此类交易行为引发之责任。所以,即便发起人是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之合同,不管设立是否成功,或成功设立后之公司是否认可该合同,发起人依然必须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这给发起人赋予了极大的责任,要求发起人必须从设立中到设立后均对合同承担责任。

在英美法系下,1985年《英国公司法》规定,即便是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发起人也必须承担该合同责任,除非公司成功设立并且接受合同之条件,发起人才得以解除合同的相关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对合同与责任承担之认定与大陆国家基本相同。

对于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约引发之法律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该条规定所体现之精神,实质是对于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约引发之责任,设立后公司首先是第一位之责任人。即在合同相对方于交易之时已经明知是与设立中公司进行交易之情形,随着公司之成功设立,因为设立中公司已经自动转化为设立后公司,故此类合同交易之主体即自动由设立后公司所替代,相关责任包括诉讼主体地位等均为设立后公司所吸收,发起人此时原则上仅被视为设立中公司之机关代表,作为代表人并不需要当然对此负责任。但是,发起人擅自利用其代表权利为自己谋利而合同相对人又并非善意之时,设立后公司得以据此主张免除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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