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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发包方不同意承包方采取转让方...
【农村土地】发包方不同意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基本案情】

2003 年,韩某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 2 万元“永久性”转让给同村詹某。2004 年,韩某以村委会不同意转让为由拒绝履行,詹某诉请继续履行。

【法院审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依《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利;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转让与转包、出租、互换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 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无需发包方同意。发包方是否同意主要看双方转让合同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

依《合同法》第44 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经发包方同意是一种审批权,是实质权利,不经审批不能默示同意,亦不能推定同意,须以发包方明示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 条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态的, 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无法定理由和拖延表态认定转让合同有效,须以充分证据为依据,不能无视发包方审批权。

依《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发包方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法定理由一般应包括: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转让合同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 改变了承包土地农业用途;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

无论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归根到底均系为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项关系到其生存权的最重要权利。在法律上对该项权利转让作出必要限制,系为保护土地承包权人不至于轻易失去土地,沦为失地农民而流离失所。鉴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基本生存的重要意义,有必要通过合理的外界限制(发包方同意)达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实践中,有一些农户可能因为生活所迫或为偿还债务,被迫转让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此失去生活保障,由此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因此,承包方只能在有稳定的非农职业、非农收入或其他稳定生活来源情况下,才能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涉合同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韩某无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明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理由, 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由此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合同无效,对詹某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诉请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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