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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争点】实际施工人私刻承包人公章以承...
【实务争点】实际施工人私刻承包人公章以承包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对合同追认后是否有权向发包方icon主张权利?

【最高法院裁判要点】

1. 九岳公司授权杨占元代理其参与投标涉案工程,中标后杨占元以九岳公司名义与金东林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金东林公司知道投标人、中标人是九岳公司。后杨占元虽私刻公章并以九岳公司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但九岳公司对杨占元的无权代理行为事后进行了追认,并承担了相应合同义务。杨占元经过追认的签约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而非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行为。

2. 九岳公司为诉请金东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

【裁判理由】

1.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九岳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查,九岳公司授权杨占元代理其参与投标涉案工程,中标后杨占元以九岳公司名义与金东林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金东林公司知道投标人、中标人是九岳公司。后杨占元虽私刻公章并以九岳公司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但九岳公司对杨占元的无权代理行为事后进行了追认,并承担了相应合同义务。

2.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二条关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杨占元经过追认的签约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而非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行为。

3. 二审法院忽略了九岳公司授权杨占元代理其投标、中标与杨占元以九岳公司名义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及九岳公司对杨占元签约行为追认等事实,以杨占元出具《声明》是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该转让未经合同相对方金东林公司同意,九岳公司不能基于《声明》取得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为由,认定九岳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4. 九岳公司为诉请金东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至于金东林公司与一审第三人杨占元是否应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欠款是否存在及具体金额是否明确,系实体审理需要查明的问题。二审法院以工程未结算,九岳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涿州市金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年11月13日,审判人员:杨国香 宋冰 刘京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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