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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提示:妻子注意了,虽在丈夫经营的公司挂名为股东但不参与经营, 仍需对丈夫股权转让款1.2亿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程某与钱某系夫妻,均系九川集团的股东,其中钱某持股85%,程某持股15%。现钱某转让其全部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1.虽程某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且提出其仅是形式上挂名但未参与实际经营。
2.但程某在目标公司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该决议内容包括《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主体、转让标的和转让价格,足以说明程某充分知晓钱某与受让方之间就股权转让的详细内容,也就说明钱某对股权转让是知情并同意的。
3.钱某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其与程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某取得的股权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

故受让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钱某获得股权并支付相应股权转让对价,系基于钱某、程某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的经营行为,故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程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最高法民终1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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