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张对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不属于以下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 :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2)工程用地未取得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案涉工程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3)工程系无法独立存在或者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等工程;
(4)工程存在不能取得物权确认的其他法定情形;
(5)工程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目的建设的体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6)工程属于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
(7)工程存在物权不得转移的其他法定情形。
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应该尽量限制。从适度优先保护不宜折价拍卖工程之承包人,尽量减小限制因素的影响着手:一方面应适度限定公共或公益目标的范畴;另一方面可将优先受偿权的客体范围作出符合制度目的的扩大解释,尽力避免承包人丧失被优先保护的机会。具体来说:首先,建设工程在客观上可以转让的,则应直接认定承包人对转让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比如,政府机关的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医院等的商业经营用房,虽与公共目标有牵连,但权属转移不影响公共目标实现的建设工程。其次,如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能够产生其他收益,可以该益作为工程折价拍卖款的替代物可以该收益作为工程折价拍卖款的替代物,进而承认承包人对工程收益的优先受偿权。典型情形如公路通行费用、学校、医院、博物馆等公共机构的运营利润等,可能成为承包人优先受偿的对象。最后,对于观念上认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如果已经设立抵押权等负担,则不应再认为该工程不宜折价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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