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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 “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 :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六种程序违法虽作发回重审之处理,但六例示未能全部体现出前述特质,因而也未能遵循例示规范之要求。

1.遗漏当事人。
遗漏当事人指多数人参加的诉讼中,法院没有针对全体当事人作出判决。无论从诉讼法理还是现行规范角度来看,遗漏当事人导致程序违法仅可能发生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为在普通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人而言并非“合一确定”,法院既可以合一判决也可以分别判决。必要共同诉讼中,只有全体纷争主体成为当事人才构成当事人适格。对于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而言,由于没有机会参加一审,其审级利益受到侵害,自当发回重审以保障其审级利益与程序参与之权利。

2.违法缺席判决。
违法缺席判决指受诉法院未践行合法的传唤程序即作出本案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缺席判决的适用情形作出规定。由于民事诉讼程序以“两造平等辩论,法官居中裁判”的构造为常态,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缺席必将打破常态诉讼构造,缺席方不能就自身与对方的请求提出支持或反驳的诉讼资料,缺席判决结果很可能实体失真。因此,适用缺席判决应当抱持谨慎、限缩的态度,可以认为,超出前述条文六种法定情形以外的缺席判决即为违法缺席判决。与此同时,缺席判决也剥夺了缺席方的审级利益。对于违法缺席判决,理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维护缺席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弥补一审言词辩论的缺失。

3.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审判权的正当运行依托于合法的审判组织,非法审判组织欠缺审判资格,如合议庭人员数量未达法定人数,其判决自然失去正当性基础。从程序违法的严重程度上来说,审判组织不合法确属“情节严重”,但即便一审程序由非法审判组织组成,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与充分辩论的权利也并不必然因审判组织不合法而受损。

4.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对程序公正的破坏性不亚于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在某种意义上,由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组成的审判组织必不合法,在适用上与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发生重叠。与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同理,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参与审判与当事人审级利益受损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5.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当事人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是其实施的诉讼行为依法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前提,自诉讼要件角度观察,当事人具备诉讼行为能力也是诉讼要件之一,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将导致诉不合法,除非经过依法补正,否则理论上应驳回起诉而非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是为了在重审中由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重新代为诉讼,并非因为缺乏诉讼行为能力导致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受损。

6.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将造成一审程序中言词辩论的缺失,在此意义上有必要将案件发回重审。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表现多歧,司法界定面临模糊与不确定,逻辑关系上,可以说前文涉及的违法缺席判决与遗漏当事人也是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情形。

以上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出现,势必发生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必然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司法审判务必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审判人员务必遵守相关规定,在要求诉讼参与人遵纪守法的同时,先要做到秉公执法。

审判人员要有职业操守和道德精神,恪守本分,不徇私舞弊,不违反法定程序,不知法犯法,要廉洁自律,奉公不阿,敬业奉献。

任何一个有职业操守,奉公守法的审判人员,都是人民心中的好法官,他们是和平时期国家的顶梁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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