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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施工合同中存在停工事实,但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具体的停工损失,如何破解?

贵州高院二审:
在该案件中,贵州建工八公司主张发包方铜仁广厦公司应承担“停工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贵州建工八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州国询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贵州建工八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和停工损失进行鉴定,贵州国询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国询【2017】司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铜仁“仁宸·锦江”一期房屋建筑、安装建设项目已完成主体工程造价56738353.96元,二次结构(砌体工程)1406208.71元,安装工程(预埋)1270222.71元;停工损失5977692.55元。
最终,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鉴定所列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发包方铜仁广厦公司承担停工损失460万元。二审维持。

最高院再审认为:
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系因铜仁广厦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而停工,停工损失由其承担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2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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