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80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这就是《民法典》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规定。首先从该条款来看,依然属于“从约”的规定,因而该条款本质上是对发包人违约责任的一个规定。其次,对于建设工程而言,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是必不可少的,发包人在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最后,该规定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规定相对比较具体明确。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而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并不少见。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适用该规定而处理该问题的。笔者选取了(2016)苏0682民初9757号民事判决书来认识和理解这个问题。在此,笔者并不想单纯的引用该判决书的内容,而是试图从中研读出一套代理逻辑来。
第一,2009年5月14日,神马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牧羊钢结构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首先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案件延伸与发展的逻辑起点。这源于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无效合同的比例比较高,再加之法律规则也越来越坚守“无效归无效”的处理原则。
第二,牧羊钢结构公司实际自2009年5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09年12月1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施工总天数为209天。界定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是最新《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比较明确的问题,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这是因为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不单纯是日期的问题,里面包含着原因与责任的问题。
在该判决书中的问题在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原告方也已经对工程进行实际使用。现原告方主张追究被告工期延迟的违约责任,应当综合各种实际因素来确定工期延误的原因。其一,原告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对具体的付款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对比表》,原告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过程中存在延期付款之违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3条规定(注:现为《民法典》803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故原告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过程中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属于工期实际顺延考虑的因素之一。
其二,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被告方工期延期客观存在以下因素:1.根据如皋市气象局的证明,如皋市2009年6至12月降水日数为58天。钢结构施工工程大部分情况下是露天作业,晴天施工,下雨天停止作业。下雨天停止作业属于不可抗力的天气因素造成,工期按理也应顺延。2.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返工、改建,也属于承包人顺延工期的情形。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施工方原因延误工期则按10000元/天处罚,从工期履约保证金扣除,案涉工程2009年12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在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时,如出现工期延误处罚情况,应当从工期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但在原告竣工验收后,对于被告出现的工期延误处罚,原告并没有从被告的工期履约保证金中扣除。4.退一步讲,不考虑前述因素,即使被告存在工期延误违约的事实,原告应当明知并及时行使相关权利,书面告知被告并从被告的工期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工期违约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法律规则在适用的过程中,最关键的步骤还是需要与案件事实相结合,而案件有需要通过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能够表达什么,能够构建什么,是需要我们挖掘的部分。例如在本案中合同就是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而且合同除了作为证据构建案件事实之外,还是作为裁判规范而存在,这就是合同的意义,是事实与规范相结合最为紧密的部分。所以,本判决书充分的彰显了合同法律意义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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