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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施工合同无效,预付款与进度款支付是否可以“参照合同约定”

《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结算的原则性规定,相比于原《建工司法解释》规定,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工程验收合格的”,去掉了“竣工”二字,这就扩展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以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的。

在此,笔者想讨论的是一个具体的内容,就是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进度款能否适用于《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事实上,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之中颇有争议,即关于“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确定的问题。对此,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参照合同约定”应进行限制性理解,仅限于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的约定。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工程款扣减以及质保金的扣留及返还等事项,不属于该规定的参考范围,不应适用。

第二种观点又认为,既然施工合同对价格的约定是一个完整的计价体系,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所有约定,包括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以及质保金的扣留及返还均属于“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折价补偿,“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应当包括合同中工程价款数额的约定,当然也就包括与工程价款数额密切相关的计量、计价规则。当然,付款方式对承发包双方的意义也很重大。

通过对于以上两种点的认识,笔者还是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其实也只有第二种观点能够对于笔者所提出的预付款、进度款是否属于“参照合同约定”范围的问题做出肯定的回答。事实上,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也可能对工程价款的数额产生影响,即使合同无效,其在某种程度上表征着折价补偿的“品质”。而且,预付款、进度款以及质保金均是工程最终总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入工程折价的范围。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支付方式以及质保金的扣留以及返还等均属于“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

但是,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同的意见,例如,(2021)陕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这种观点是介于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之间的,这就是司法实践,对同样的规则,不同的理解。

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我们还以更进步,那就是对于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到底属于什么样的法律性质,因而还是一个定性的问题。就从笔者书里的内容来看,有的认为时缔约过失责任,有的认为属于不当得利返还。因而,这个问题就可以转化成为,对于施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进度款是否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应该承担的范围或者属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当然,对于预付款、进度款的关键还在于付款的时间节点,也就是这种期限利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能否仍参照合同约定主张?不同的立场,仍会有不同的主张与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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