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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笔者在接受日常咨询中,经常会遇到一类问题,就是“投资与借贷”的问题。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准确,因为投资与借贷并未并列的概念,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此,需要特别明确的问题是投资人在投融资关系中的身份定位直接影响到其投资风险、投资收益的范围和限制,典型的包括股东身份、合伙人身份、债权人身份等,在日常咨询中,涉及最多的就是合伙人身份与债权人身份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产生与朋友之间的资金往来,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可以明确定性的证据材料,能有转账记录就不错了,有心的当事人还会在转账时表明“投资款”的字样,正如笔者上述投资款包含多种类型,这对于投资款的具体定性没有什么意义。对此,只能通过往来的聊天记录以及款项返还情况来具体分析认定。而且,现实中往往还存在一种状况是接受款项的一方会声称款项投入第三方的项目,并且以第三方未结算、未返还为抗辩理由。如此一来,所谓投资款的定性就更为重要。如果是合伙投资,这个第三方是否也是合伙人也是问题,如果就是债权投资,那有债的相对性原则在,相对简单些。

根据《民法典》967条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由此可见,个人合伙应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但是在实践中时常存在一方缺乏资金,另一方虽有资金但不愿意承担合伙经营风险的情形,由此催生当事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分出资人只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但法院在裁判认为,这种保底性质的条款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约定无效。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而成立借贷关系。

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民事裁定就认为:付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某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其实,区分合伙与借贷最关键的要素在于是否承担经营风险。笔者建议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合伙投资,还是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最好签订书面的合同,即使不能区分投资的性质,也可以通过协议的内容认定投资款的性质,而且,即便不构成以上任何一种关系,至少构成合同关系,可以按照合同关系处理。如果没有书面的协议,只能通过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款项返还等情况分析定性,如果对方玩失踪,就比较麻烦。实在没招的,还有人通过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投资款的。反正现实中的情况不一而足。

当然,在诉讼中,这其中还存在举证责任的问题,法律关系的定性是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有证据决定的,是合伙还是借贷的认定,与证据规则,尤其是与举证责任分配与转移的问题关系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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