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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之中的证明问题

在笔者办案的过程中,也会接触到一些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这些案子看似简单,实则并不如此。其实,我们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不断变更与发展就能见其端倪。尤其是在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严格审查的情形之下,说白了就是对于证据审查越来越严格,要求也越来越高。而民间借贷要多产生于亲戚朋友之间,证据缺乏的情形比较严重,但是法院又不得拒绝裁判,只能通过证明责任来解决问题。

因而,如果我们仔细分析现有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条款,很多条款都在规定证明责任的问题,例如该司法解释第2条就规定民间借贷案件起诉的条件,实际上就是对起诉证据材料的规定,例如第2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起诉证据就是指用来证明当事人享有起诉权,和由法院主管、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其目的就在于“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这是与诉讼证据相区分的。这对于当事人起诉也提出比较严格的证据要求。

还比如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是与借款支付与否所决定的,这就要求出借人证明借款实际支付的事实。

再比如该司法解释第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这对于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以及分配均作出规定,这需要结合《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还包括《证据规则》来确定证明标准的问题,与待证事实是存在高度盖然性还是使其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

而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更是对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事实审查标准,以及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这对于初步举证,证明责任转移,证明责任分配都有比较丰富的实践规则。所以,我们在代理民间借贷案件需要非常关注证据方面的规则,就在现有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如何通过证据规则,尤其是要明确原告或者被告具体需要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于原告与被告证明责任规定还比较明确的,当然问题关键还在于证明标准的问题,这对原告与被告是不同的。

还比如“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证明责任在原被告之间转移。这如何在现实中把握,也有很多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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