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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可以藏污纳垢吗?


隐私是处于一种不公开的状态,那么如果隐私本来就属于藏污纳垢的性质,也就是说,权利人所隐匿的事务本身就是违反道德或违法法律的,这也算是隐私权范围内的隐私吗?

对此,美国有一个很著名的案例,就是“梅尔文诉里德案”,案情大体上是这样的:原告过去曾是一名妓女,并被卷入一桩谋杀案,后被宣告无罪。但在以后的时光里她放弃了耻辱的生活,一年以后结婚并过着令人尊敬的生活。

但在她被宣告无罪7年以后,被告以她的经历为素材拍摄发行了一部电影,真实地反映了她以前的生活,并使用她婚前的真实姓名。

原告说这部电影使她的朋友第一次知道了她过去的令人讨厌的生活。加利福尼亚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他们的理由是,所有的人都拥有一定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一项为追求和获得幸福的权利,而原告的这一权利被这一电影的发行所侵害。[[1]]

应该说,原告所要隐瞒的过去的生活事实是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但又充满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并且改邪归正,积极的开始了自己令人尊重的生活,这样的生活状态又是值得法律去维护的。

我们可以看出,法院也正是从对隐私权的保护出发,而他的理由却落在了“每个人都有追求和获得幸福权利”上面,这显然是想为隐私权的成立提供强有力的宪法支撑,因为这种权利在美国的传统权利里是属于“不可剥夺的权利”。

而且在这个判决书里一再强调原告“放弃了耻辱的生活”、过上了“令人尊重的生活”,这就让人们不断的认识到原告已经开始了道德的生活,并且,闪烁于其中的尊严更让增添了对原告的同情与理解。

由此可见,该法院绕了这么大一圈也就是为隐私权的成立寻找理由,原因就在于该案之中的隐私权的认定在某种意义上是缺乏正当性的。显然,他们通过原告现在的令人尊敬的生活来寻找她过去的那些不堪回首的隐私值得保护的所需道德支撑。

其实,这也就提出了隐私权所可能面临的道德与法律的困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必须要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我们知道隐私权是在隐私与人格尊严相联时才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如果从这个角度去看,原告的隐私权无疑是成立,她的人格尊严也不得受到丝毫的减损,因而她的请求具有正当性。

美国的科布法官在帕弗斯奇案中对隐私权作了自然法的论证,他认为,个人为了成为社会的一员就得向社会让渡诸多他在自然状态下就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利和自由。

但这种让渡并不意味着他放弃所有的权利,在未经他允许的情况下,公众无权侵犯那些必须由他加以保留的权利,隐私权就是其中的一项。[[2]]这似乎在告诉我们隐私权的正当性来源于权利的让渡,即来自权利人的允许。这就抹去是权利获得正当性的其他条件。

但是我们不可以忽略他是从自然法出发的这一前提,这也就隐含着隐私权需要的自然法基础,无论是永恒的善还是永恒的理性,道德是不可或缺的因素。至少,法官的论证是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之上的,尽管他们在试图绕开道德对于法律的羁绊,而事实上他们在论证一种新的道德,即他们在确立一种新的善,以此来支撑他们的判决。

那么,隐含于隐私权之中的“隐私”的正当性又是什么,那些公众不知道的秘密能否表现出足够正当使隐私权成为一项法律权利,这些问题依然都值得我们深思。在我看来,只要这种秘密在不害他人的情形之下,就应该获得赋予其隐私的资格,即便这种秘密与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相关,也应该在公权力的干涉下有限地被克减。

我越来越感觉到,自然法并非虚无飘渺,它就是人的良心,具体的说是司法者的良心,一个法官如果没有这样对于自然法的信仰与崇拜,他就不配来审判别人,相反他应该被审判。人类也正是在通过对这样的问题的不断思考而构建自身的生活规范。


[[1]]转引自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自由》的第413~414页。

[[2]]转引自韩大元、王建学:《基本权利与宪法判例》的第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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