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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民法(二)

前几天翻看的民法法条的时候,总是有一种感觉,法律规范之中隐含着这样的逻辑:理性的民事主体→善意的行为→利己+可信赖→信赖利益→值得法律保护。以前喜欢抽象的理论演绎,现在我却愈加感觉到司法实践给予我的困惑之处。

任何理论都需要特定的假设,否则这一套理论根本无法存在。法学理论自然也不例外。法律预设民事主体的理性,而理性的人和理性的行为又是值得相对方信赖的,而这种值得信赖的利益是贯穿于民事活动的始终的。

我隐隐地觉得,民法就是诸如理性,信赖,利益等语汇构造而成的,至少背后所隐含的就应是这些东西。就像民法里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就是法律构造的产物,因而,他们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

民法上的“人”就是以理性为标准的,尽管现实中的我们并不理性,甚至充满了盲目性。但是规则的普遍性与抽象性要求人应该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品质。尤其是在阅读德国民法学作品的时候,这一种感觉会愈加强烈。

同时,民法之所以要构造这些法律意义上的“人”,问题就在于为利益寻找到其归属之所。如果说规则之内的人是抽象的,那么利益之内的人则是具体的,规则与利益的对接,使“人”在抽象化的同时也被具体化。现实的纷争往往就是利益的纷争,而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定纷止争。是现实的利益将民法的理论与实践联系在了一起。

还比如说责任,我觉得责任除了产生于义务的违反之外,还产生于权利受侵害,权力与义务并非以一对等,因而,责任才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担保的意义,担保一方面针对义务的,这是消极的方面,更主要的还是针对权利的,这才是积极方面的。所以,我觉得学习民法在很多方面都需要具有融会贯通的能力。

因此,一个理性的主体在于另一个主体进行交易的时候,他就会相信对方也会是理性的,所以这样的一种信赖就会成为交易进行的保证。可见主体的行为能力制度的设置就是为了保障这种理性,尤其是在法律上宣示这种理性,让交易双方放心相互的理性是有法律保障的。

因此,这种信赖的产生正是基于法律对于理性的保障。这种信赖是会产生利益的,不仅在于人们的预期,而且也在于人们对这种预期的实现所作的一切,因此,这种信赖的利益也是值得法律所保护的(无论是预期的还是现实存在的)。

在制作法律规范的时候,立法者就会遵循这样的一种推演:一个理性的民事主体→善意的行为→利己+可信赖→信赖利益→值得法律保护。反之:不值得法律保护←非理性的民事主体←恶意的行为←侵犯信赖利益。

我的想法不一定正确,但是只要在民法已有的框架之内,尤其是在民法固有的逻辑之内,我们的思考都是有意义的。尤其是在面对司法实践时我们愈是要厘清民法的内在逻辑,说不出来,或者说清楚的症结都在于我们的思维出现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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