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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的效力是债权的还是物权的

通常认为遗赠属于“死因处分”,对于遗赠属于死因行为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所谓的“处分”是否就是所谓的处分行为,换言之,遗赠效力是物权的还是债权的的认定依然不甚明朗。而且,古今中外还是有不同的看法与实践,不能一概论之。就我国的立法而言,《继承法》与《物权法》中对遗赠的性质认定存在着内在的冲突。本文也就此展开分析与论述。

                  一、对遗赠的学理分析

遗赠是遗嘱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法律含义是:遗赠人采用遗嘱的方式,把自己的财产一部或全部(必要的遗产保留份额除外)无偿地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执行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1]这一概念很明显是从我国的现有立法之中抽象出来的,因而对于遗赠的概念学界并无争议。就遗赠的概念而言,遗赠属于死因法律行为,无偿法律行为与单方法律行为是没有异议的。但遗赠是否属于处分行为或负担行为则语焉不详,而对遗赠的这一性质的明确却事关重大,因为遗赠的这一性质决定着遗赠的法律效力,换言之,遗赠产生的是债权的变动的效果还是物权的变动的效果,由此可见,这对于遗赠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此,在罗马法中将遗赠与遗嘱继承相区分,认为遗赠是一种单纯的和直接的财产转移,而遗嘱继承则取决于继承人资格的取得。[2]总之,在罗马法里,遗赠是一种常见的转让原因和财产取得原因。由此观之,罗马法将遗赠作为直接引起财产变动的原因之一,因而,在罗马法之中,遗赠的效力是物权的,这一点毋庸置疑。

但是,师承罗马法的德国却并没有承继罗马法的遗产,对遗赠的法律性质认定另有看法。在继承法的行为里,最重要的行为就是所谓的死因处分,但是死因处分人只能从事法律中规定的死因处分行为,换言之,这里存在着“类型强制”,不属于死因处分的继承行为有受领遗产或遗赠以及抛弃遗产或遗赠等。[3]由此观之,德国的民法理论将遗赠排除出死因处分行为的范畴,而将其定位为负担行为,即遗赠产生的是债权的效力。

对此,韩国将遗赠分为概括的遗赠和特定的遗赠,就《韩国民法典》而言,只规定了概括受遗赠人具有与继承人相同的权利义务,由此而言,继承开始时,遗赠当然的产生物权的法律效力。而对于特定的遗赠,则是通过判例承认其物权的效力。

综上所述,对于遗赠效力的性质是债权的还是物权的认定是建立在对遗赠的法律效力区分的基础之上的,以法律行为的效力作为标准而将其划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逻辑上是周延的,在实践中是必要的,就遗赠而言,其法律效力的性质是物权的还是债权的,有的学者仅从法理的角度对其进行解释,例如他们认为,受遗赠人若在法定期间内表示接受遗赠,则其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时生效,自此时期,受遗赠人即取得遗赠物的所有权,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请求遗赠义务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是物的请求权,而非债的请求权。[4]这种理解显然没有从我国现行的遗赠立法模式和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予以考量,从以上对各国法律实践比较之中可以看出,遗赠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是与我国的遗赠立法模式和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关联,而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因而不能孤立的对待。而就我国现有的我国的遗赠立法模式和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来看,二者存在着内在的冲突。

       二、对《继承法》之中有关遗赠条款的文本分析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来看,“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首先,这两个月期间的起算点是不明确,因而对此两个月的起算点需要予以确定,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亡之前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因为受遗赠权尚未发生,该意思表示不发生任何效力。[5]由此可见,受遗赠人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是在遗赠人死亡事实出现之后,然后根据《继承法意见》第53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的规定,受遗赠人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也应该在遗产分割前。由此可见,两个月的起算点与终结点应该在遗赠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的时间段之内滑动。

其次,遗赠在设立的时候成立,而在遗赠人死亡事实出现时生效,并且继承开始,根据《继承法意见》第53条“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再结合以上对两个月计算的论述中,遗赠是在遗赠人死亡之时产生法律效力,换言之,产生“接受遗赠的权利”,即遗赠权。因而。受遗赠人在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转移的是“接受遗赠的权利”而并非是遗赠物的所有权,即遗赠本身并不能引起遗赠物的物权的变动。换言之,遗赠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因而,遗赠为负担行为在继承法的框架之内也是清晰的。无论如何也无法解读出遗赠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而有些学者依然很武断的认为,中国的《继承法》没有规定遗赠的效力,于是,就依据法理认定遗赠的效力是物权而不是债权,他们认为,受遗赠人若在法定期间内表示接受遗赠,则其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时生效,自此时期,受遗赠人即取得遗赠物的所有权,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请求遗赠义务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是物的请求权,而非债的请求权。[6]

此外,根据《继承法》第 34 条的规定:“执行遗赠不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因而,无论遗赠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遗赠的效力只能是债权的。即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由继承人或遗赠执行人受交付或移转登记时始取得遗赠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受遗赠人的债权居于被继承人债权之后,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对于继承债务以为清偿后,始应交付遗赠物。[7]根据权利的顺序推断权利效力的性质这在法理上不存在问题的,但是,其前提是该法条本身是符合法理的。

另外,如果从反面推之,即将遗赠的效力性质认定为物权的,在我国现有的物权变动是之下,遗赠生效即引起遗赠物的物权变动,那么受遗赠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转移的不再是接受遗赠的权利,而是遗赠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而且如果在受遗赠人放弃遗赠或者被视为放弃遗赠时放弃的也不是遗赠权,而是遗赠物的物权,则这些被放弃的遗赠物将会有沦为无主物的危险,这显然是与《继承法》的精神相悖的。

综上所论,就我国的现行的遗赠立法模式而言,遗赠的效力的性质是债权的而非物权的,尽管《继承法》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但是,通过对《继承法》相关法条的学理解释,我们依然可以得出遗赠的效力是债权的而非物权的结论。而且在实务中,将遗赠的效力的性质解释为债权的性质也是合理的,甚至也是必要。

          三、对《物权法》之中有关遗赠条款的文本分析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结合《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由此可见,遗赠物为不动产的,不需要登记,即在受遗赠开始时即可当然的、直接的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换言之,在我国现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中,遗赠效力的性质是物权的。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在在类似我国《物权法》中“其他规定”的规定中:“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似的处分其物权”,这与我国的规定何其相似,但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却将遗赠排除其外,这应该自有其道理。

此外,在此值得讨论的是,《物权法》第29条之中的“受遗赠”该做何种解释?因为对“受遗赠”不同的解释,将会导致物权变动的时间有所差异,进而会影响遗赠本身的效力的性质。遗赠属于死因行为,即在遗赠人死亡事实出现之时,遗赠即生效。我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之中“受遗赠开始时”的时间起算点就是存在争议的:第一,如果“受遗赠开始时”的时间起算点是遗赠生效之时(即遗赠人死亡之时),那么根据该法条的规定,遗赠的效力的性质是物权的而非债权的。第二,如果将“受遗赠”解释为接受遗赠,遗赠生效与接受遗赠的在时间可能重合,但在大部分的情形下是分离的,而且接受遗赠只能在遗赠生效之后(因为只有生效的遗赠才会产生可供受遗赠人接受的权利),这样就会产生遗赠本身的效力的性质和接受遗赠的效力性质在时间上的分离。换言之,遗赠本身的效力性质是债权的,而接受遗赠的所产生的效力是物权的。

由此言之,第一种对《物权法》第29条之中“受遗赠开始时”解释所得出的结论与对《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至少在依据法理而得出解释上是相悖的。第二种将“受遗赠”解释为接受遗赠,无论是在文义上还是在法理上,应该说还是比较通畅的,但是根据“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就引起物权的变动,倒是符合《物权法》之中的“其他规定”的立法表述,却与“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解释不相契合。

对此,有的学者的论述认为,与继承不同,遗赠属于法律行为。但从公认的法理,因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同样适用继承的规则,物权不经公示而直接转移,受遗赠人在受遗赠开始时即当然的、直接的取得物权。[8].此为学者的论述有不区分分继承与遗赠之嫌。且不说继承还分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就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而言,而这只继承方式有别,在法律效果方面并不存在大的区别。但是,对于遗继承和遗赠而言,二者的差异是非常明显的。

继承是一种制度,遗嘱继承是以继承的一种方式,而遗赠则本身就是种法律行为,一种单方的死因的民事法律行为。显然遗赠与继承遵循的是两套不同的规则,产生的不同的法律效果,[9]却又在物权变动中将二者等同事之,显然有失妥当。因而,与其用所谓的“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来概括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的内容,还不如就“其他规定”来得妥当,要不然本就例外的规定之中又产生原则与例外的状况。

总而言之,在现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为了避免与现有遗赠立法模式的冲突,将“受遗赠”解释为接受遗赠还是一条比较妥当的的解决途径。这实际上就是将遗赠的生效时间与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时间予以分离,进而导致遗赠生效所产生的债权效力与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所产生的物权效力相分离。因而笔者认为,将“受遗赠”解释为接受遗赠应该是妥当的。

                     四、综论

在我国现有的遗赠立法模式和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就遗赠行为本身而言,遗赠以遗赠人单方作出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告成立,当然遗赠是以处分个人合法财产为内容的,但是遗赠成立却并不直接引起财产所有权的变动,而是财产所有权的变动还需要两个条件:死亡法律事实的出现;受遗赠人接受遗赠。而这两个法律事实的出现,前者促成遗赠产生法律效力,后者促成遗赠物发生物权变动,这种解释无论从正面还是反面,就整个法律体系而言,也是可行的、妥适的。换言之,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真正事实是死亡事实的出现,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真正行为是受遗赠人接受遗赠。

因而,在我国现有的遗赠立法模式和物权变动模式之下,遗赠行为本身所产生的效力只能是债权性质,而在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遗赠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力才是可能物权性质的。由此可见,在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相区分的情形之下,将法律行为划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因而就遗赠的效力性质的争议,实质上也就转化为对遗赠行为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的争议,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实践以及法学理论的推演,根据笔者以上的论述,遗赠行为本身只是作为引起物权变动(处分行为)的原因行为而存在的,而这个原因行为只能属于负担行为。因而,从遗赠的效力的性质的争论到再以效力为区分标准之下的遗赠行为本身性质的争论,二者可谓殊途同归。


[1] 于静:《比较家庭法》,人民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375页。

[2] 【意】佊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0页。

[3]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第1版,第435页。

[4] 姜海顺:《中韩家族法的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379页。

[5]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4版,第952页。

[6] 姜海顺:《中韩家族法的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379页。

[7]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4版,第955页.

[8] 崔文星:《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12月第1版,第135页。

[9] 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出现之时,遗产就由继承人共有,因而继承能够引起物权的变动,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而遗赠则不同,法律规定上对遗赠的效力性质的认定是语焉不详,在学理上则众说纷纭,也没有定论,但二者的区分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很明显。参照注释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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