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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一个由“顿号”引发的纠纷

前几日,在阅读《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判例集要》(合同卷  上)时,在“合同生效认定”的章节里节选了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我在裁判文书网上并未搜索到该判决书,只能就本书而论。其中该案涉及的一个看似很平常,实则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的情形下对合同生效条件的认定

“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这对于律师来说,是再熟悉不过的一句话,在实习律师最初修改合同时,就会在大多数合同中看到这句话,但是很少会引起我们的注意。我记得我修改的第一个合同,我就注意到这个问题,但是当时指导工作的律师认为这是无关紧要的问题。不曾想却在此书中看到与之相关的案例,让我感慨不已。

我们没办法看到该判决的全貌,只能从节选的部分了解这个案件。该书在【裁判精要】中写道: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顿号,其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的内容不相同。他的区别在于《合同法》在“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或者”,而双方当事人使用的是“顿号”。“或者”前后词语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而“顿号”前后两个词语系并列词语,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约定条件

看似平常的一句话,一旦产生纠纷,我们才真切地看到其中的利害。如果看到该判决,我们在草拟合同,修改合同时是否应该保持慎重与敬畏?一个未生效的合同和一个生效的合同,二者的差异想必学法者都能心领神会,可是我们对“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这样的细节何曾予以足够的关注?这才是值得我们深刻反省的问题。

该案是被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的,问题的核心就在于“关于2004年10月26日的《还款协议》是否生效问题”,而这个问题的具体就落在“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条款的理解上,这涉及的是一个合同解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改判该案时,给出三个理由:

其一,《现代汉语词典》对顿号的解释是“表示句子内部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主要用在并列的词或并列的较短的词组中间。”根据以上解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顿号。而“顿号”前后两个词语系并列词语,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约定条件。这当然属于语义解释。

其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顿号,其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的内容不相同。这属于当事人双方的特别约定(意思表示)

其三,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而且在该协议中一方既签署了负责人的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另一方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单位印章。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发生时尚无《民法总则》,但是该案的法官依然正确遵循了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或者可以说,正是类似本案对于意思表示解释实践的积累,才促成了《民法总则》该条款的诞生。

或许,本案给我们的启示还在于对合同细节的重视,合同的每一段话,每一个字,每一个标点符号,都值得我们用心推敲,否则差之毫厘,最终可能导致失之千里的后果。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合同就是优先于法律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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