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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分析——阅读《解构与重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思维与方法》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无效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因而,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的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建设工程合同一旦无效,当事人当然地不再享有有效合同项下的权利请求。按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返还原则、折价补偿原则、赔偿原则以及过错分担原则就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具体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领域,合同无效导致的法律效果值得我们仔细探讨。

第一,未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有权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未履行的。当事人有权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可以分析具体的案件,采取遍寻检索的方法,归纳导致合同无效的具体事由及责任方。无论是无效事由,还是实际损失,这在举证方面存在较大困难,案例极少。在此,我们不做过多论述。

第二,已履行的合同不得继续履行或解除。具体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已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当事人不得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行使解除权,双方自然进入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理程序。当事人可举证证明合同已履行的具体情况。例如,《建工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三,违约金条款不得直接适用。合同无效,是当然无效,确定无效,自始无效,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鉴于违约金条款并不属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也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法律效力仍然遵从整个合同效力即无效。

第四,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的施工建造是将劳务和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一旦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承包人以将劳务、材料从建设工程实体中分离,而返还原物则不经济,因此,只能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又属于承揽合同,定作人(发包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得合格的建设工程产品。因此,只有当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在此,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无效合同项下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仍然是工程质量合同。其二,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三,在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应当优先认定能够直接认定工程价款的证据。其四,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原因导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可举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以及签约是市场价格信息的证据。其五,无效合同不得适用“沉默条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

第五,工程款逾期利息与有效合同不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问题。该条规定并未以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为前提。从实操的角度来看,既然合同无效能够参照适用合同条款的仅仅是工程造价的计价条款,而对付款条件、付款进度等都不能参照适用,那么合同确定的应付款时间也随着合同无效而不再具有约束力。由此,无效合同就不可能主张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违约金。从工程竣工或者确认合格之日,承包人就此取得结算工程价款中的工程欠款的正当权利,故而,逾期利息损失应当按照此日期开始计算

第六,合同无效可主张赔偿损失。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施工合同无效以及因无效合同履行不当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普遍存在。在无效合同的情形下主张赔偿损失难度非常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3条整合了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共识,对于举证责任以及需要考虑的要素进行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袁华之律师的一本《索赔与反索赔》十分详细而精到讲述了这个问题,在次推荐给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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