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政治[200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公安局政治部:
现将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转发给你们。经与民政部主管部门研究,现就《通知》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2004年10月1日后因公牺牲并被批准为烈士的公安民警、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公安民警,其一次性抚恤金分别为80个月、40个月、20个月工资。
二、列入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的工资项目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警衔津贴。
三、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公安民警死亡后,按照《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公发[1996]18号)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四、2004年10月1日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公安民警,其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执行。
公安部政治部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
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4]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民政局:
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施行后,一经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民政部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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