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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 | 《民法总则》有关民事主体规定对工商工作的影响

今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自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是民商事领域的基本法,《民法总则》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完成了重要一步。对《民法总则》规定的三类民事主体进行梳理可以看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界定比较简单、清楚,自然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和非法人组织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与工商工作联系紧密。法人制度则较为复杂,《民法总则》对我国现行的法人分类进行重构后会有一个贯彻落实的过程,部分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会转到工商部门登记,给工商部门的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管工作带来新挑战。



《民法总则》共十一章206条,其中与工商工作密切相关的是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二、三、四章分别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民事主体共96条,占比接近一半,可以说是整部法律的基础和核心内容,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有重大影响。一方面,部分民事主体由工商部门负责登记,如自然人中的个体工商户、法人中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另一方面,工商部门肩负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所服务和监管的市场主体均属于民事主体。这些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是民事主体,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又成为行政相对人,所以《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认定影响着工商机关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对《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进行认真梳理。

一、个体工商户


《民法总则》规定的第一类民事主体是自然人,这其中的个体工商户与工商工作关系紧密。


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保留个体工商户曾有不同意见。反对者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历史的产物,是国家对个体经营从禁止到逐步放开的特殊时期的需要,其本质是商个人,即公民个人以工商户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没有必要将其作为单独的自然人主体类型予以规定。《民法总则》最终没有采纳这一观点,主要原因是目前我国个体工商户数量庞大、从业人数众多,已经成为大众创业的重要主体,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一)个体工商户的主体定位:自然人


《民法总则》将个体工商户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中,意味着它不是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包含在自然人之中。这主要是因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组织性,不要求必须有名称字号,不存在出资过程,不能有分支机构,只能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所以它只是自然人参与经营活动的形式,而非独立的组织。立法作出专门规定,在于宣示个体工商户作为自然人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在法律规定和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具有工商经营权,可以自主从事经营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执法人员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写明经营者的个人信息,而不能将其视为一个独立的经济组织,只标明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他人配合工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的,应当由经营者本人签字或者盖章进行授权委托,仅加盖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印章进行授权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曾发生因授权委托书仅加盖个体工商户字号印章而无经营者本人签名,最终经营者不予认可,导致执法部门败诉的先例。


(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范围进一步扩大


从《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的表述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自然人,这与之前《民法通则》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迥然不同。在此之前,相关法律规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实践,对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一直要求是“公民”,即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2015年和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为了鼓励台湾居民和港澳居民在我国大陆地区投资创业,相继出台了《关于扩大开放台湾居民在大陆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5〕224号)和《关于扩大开放港澳居民在内陆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99号),允许港澳台居民在大陆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无须办理外资审批。《民法总则》将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范围从公民扩大到了自然人,即除我国公民外,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可以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民法总则》是基本法,法律位阶高,预计将来《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都要进行相应修订。


二、法人


法人制度是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制度,健全完善的法人制度对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意义重大。法人制度是《民法总则》的重点内容,相较于《民法通则》来说变化很大,其中最根本的变化是重新划分了法人类型。


1986年,《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对企业法人又根据所有制形式不同,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30多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法人形态发生巨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法人类型,如基金会、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类型的划分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也不符合社会组织改革发展方向。


《民法总则》从法人性质上的根本差异出发,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新的法人类型划分,尤其是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划分,解决了原有的一些社会组织形态界定模糊问题,有利于促进各类民事主体及其民事活动更加清晰、规范。


(一)营利法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营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区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是《民法总则》法人分类制度的核心。营利法人的本质特征并非从事经营活动以取得利润,而是将利润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这是其与非营利法人的根本区别。有的非营利法人也会将管理的资金用于经营活动并获得利润,如各类基金会,但其利润归属于法人本身,用于实现经营目标,而非分配给出资人,所以其仍是非营利法人。


各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经济生活中最典型的营利法人,此外,营利法人还包括各类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如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民法总则》有关营利法人的规定,吸收了很多《公司法》的成熟内容,未有大的突破,不再赘述。


(二)非营利法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非营利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的本质特征并非其成立目的的非营利性,而是不向出资人分配利润,这是其与营利法人的根本区别。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团体和基金会都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事业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将进行分类改革,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其中,承担行政职能的将划归行政机构,从事公益服务的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将转为企业,这部分单位改革后要到工商部门进行企业(营利法人)登记。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社会服务机构这一非营利法人类型。依照《民法总则》界定,社会服务机构是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法人,与基金会一同被称为捐助法人。在实践中,社会服务机构主要是指民间捐资设立的民办学校、医院、孤儿院、养老院、图书馆、博物馆等。这类民办组织原本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按照非营利性单位进行管理,但实践中,这些单位鱼龙混杂,许多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混迹其中。《民法总则》将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后,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清理分类,若保留非营利法人的性质享受土地、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则原出资人的投资属于捐助,不能分配利润,否则应当转为营利法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转为营利法人后,会对工商工作带来登记和监管两个方面的挑战。2016年11月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2017年1月,教育部、人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等五个部委联合出台《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明确要求营利性民办学校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并规定了工商部门对民办学校的监管职责。从此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整体规范来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正在修订,正式公布施行后,原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大量营利性单位如民办医院、学校、养老院等预测都将在工商部门登记。


(三)特别法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特别法人。这四类法人在设立、变更、终止及其职能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所以《民法总则》将其专门设立为一种类型。需要注意的是,特别法人只有上述四种,其外延是封闭的。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在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类型、登记机关、登记方式等全国各地各不相同,有的登记为企业法人,有的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还有地方直接由人民政府颁发组织证明书。《民法总则》首次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并明确规定其主体类型为特别法人。然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概念、范围、登记、管理等都有待专门法进行明确。


2.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


主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各级供销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市场主体,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予以规范,在工商部门登记。《供销合作社条例》正在起草中,供销合作社的登记、管理等事项尚不明确。


3.机关法人和基础群众自治组织法人


这两类特别法人依据法律或者行政决定成立,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无关。


三、非法人组织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其特点是具有相对独立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又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依法要承担无限责任。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由《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予以专门规范。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主要指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等。除了法律明文列举的上述几类典型非法人组织外,还有一些其他组织也属于非法人组织,如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只有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才能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则属于非法人组织。《乡镇企业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乡镇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分公司等不属于非法人组织,因为它们是法人的一部分,不具有相对独立性,其责任完全由法人承担,这与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承担方式完全不同。江苏省工商局 吴金燕

来源: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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