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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凭证中付款条件的效力认定|审判研究

案边手记:我和身边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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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邮箱:judgelamp@126.com

               

张灿煌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案情简述

华翔公司向大发公司购买布料。2015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由华翔公司向大发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华翔公司盖章确认,大发公司未盖章确认),其中载明,至2015年11月30日,华翔公司结欠货款金额210853元,并注明内容:“因为供货商为客户指定,故我公司收到客户货款后方可支付供应商货物款。”(内容中客户为沃特公司)

之后,华翔公司未向大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大发公司诉至法院。

华翔公司在案件中主张:沃特公司因需向华翔公司购买商品,但同时要求华翔公司向大发公司购买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结算凭证中备注的付款条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华翔公司已经对沃特公司提起诉讼,并未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故应驳回大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翔公司同时提供民事调解书及加工定作合同证明主张事实。

大发公司认为:案件与沃特公司无关;大发公司不认可对付款条件,该条件显失公平,大发公司是在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才被动接收对账单。大发公司亦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对账单中大发公司并未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而华翔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具有义务结算货款并主动出具对账单,大发公司则为被动接受方,现大发公司对前述对账单中的备注内容即华翔公司所谓付款条件不予认可,该注明部分应认定为华翔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其次,华翔公司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欲证明其向大发公司购买本案布料系由沃特公司指定,但即使上述证明内容真实,亦不能否定华翔公司向大发公司购买布料这一买卖合同关系的独立性;再次,即使对账单中的注明部分是双方合意,对账单中的注明部分即华翔公司所谓的付款条件对于大发公司而言明显有失公平因为沃特公司是否能够付款、何时付款显然均无法确定,华翔公司显然系欲将其与沃特公司之间的合同风险强制性地转嫁于大发公司。(华翔公司在与沃特公司签订定作合同时对选定供应商条款系知晓的,同意该条款也是自愿的,该条款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䂢而,华翔公司应按约向大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

亦有观点认为:华翔公司多次向大发公司出具与本案对账单样式一致的对账单作为结算凭证,因此该对账单中的内容系华翔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对账单中注明的“因为供货商为客户指定,故我公司收到客户货款后方可支付供应商货物款。”属于格式条款,虽然华翔公司抗辩该备注内系协商结果,但未能举证证明,大发公司也不予认可,同时该约定明显加重了大发公司的责任,排除了大发公司的主要权利故而该条款无效。由此,华翔公司应按约向大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

 

为了方便读者阅读,笔者以案件的审理进程为轴进行逆向论证。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为:“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款中“重复”一词,在汉语词典中释义为:“同样的情况再次出现”,即相同的情况发生两次以上;同时,重复在使用的对象上包括两种情况,即甲与甲之间的重复和甲与不特定对象之间的重复。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且出具对账单样式一致,故认为特定对象之间重复使用的对账单中的付款条件可构成格式条款。该思路符合语义解释的立场,但却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格式条款的解读并不一致。最高院认为,格式条款中重复的对象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作为要约人是特定的,但受要约人为不特定的一定范围即需要该种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的人。[1]

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该对账单的流通仅体现于大发公司与华翔公司之间,且对账单中的付款条件也是因为有“第三方”这一特殊因素的介入才发生,因此关于对账单中不合理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的付款条件,并不当然普适于其他合同相对方。因此,关于案涉对账单中所注内容为格式条款的观点存在商榷的余地。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应适用显失公平制度。显失公平制度的问世是为了保障合同正义的实现,是为了禁止或者限制一方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法律虽然以实质正义为基础,但同时也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应审慎适用显失公平制度。

王利明教授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订约优势、对方轻率、或者无经验而与对方订立合同,造成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2]可以从中看出,一方需利用“己方优势、对方的轻率或无经验”的主观因素,“造成双方利益失衡”的客观结果,方能构成显失公平。但却有学者认为,单要件说即客观要件满足,就符合显失公平的适用条件,因为在客观层面上,足以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

举例说明:一房地产商甲,因投资需要,以高于市场三倍的价格购买某排别墅区,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甲反悔,欲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该合同。很显然,甲的主张难以成立。虽然在客观上甲实属于不公的一方,但该结果是甲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也自愿承担的,甲在主观上并未处于劣势,如果任由甲适用显失公平制度,则将冲击诚实信用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构成的基本框架。

由此,为了维护市场稳定,确保交易双方审慎对待合同,应严格控制显失公平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成立显失公平需构成双重要件,1、主观条件:一方具有利用己方优势的故意;2、客观条件:存在利益失衡的情况。[3]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显失公平,是因为付款条件把华翔公司应承担的交易风险强制性转移给了大发公司,但该点只能证明大发公司的主要权利被排除了,双方在客观条件上权利义务不对等。其中,“华翔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具有义务结算货款并主动出具对账单,大发公司则为被动接受方”,则恰好可构成显示公平的主观构成要件。因为,华翔公司在出具结算单据时具有利用主观优势的故意,这里应当注意到该对账单出具的时间节点,该对账单并非“完全合同”,而是双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后的结算凭证

在大发公司履行义务之后,双方权利义务已不再对等,在无其他因素对华翔公司进行掣肘的情况下,华翔公司便可利用自身出具单据的优势,“强迫性”让大发公司接受该“不公”的对账单,大发公司也陈述,接受该对账单属无奈之举。

或许有读者会认为,大发公司是以默示的方式进行承诺,如果你不接受该邀约,就不应当收下对账单。该观点似乎言之有理,但也经不起仔细推敲。默示是'明示'的对称。指当事人的真正意思表示不能由直接表示得知,而仅由间接表示推知的行为。法律不强人所难,我们不应苛责当事人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交易中只能做出零与一的博弈,而是应当允许在进退维谷的的情况下,给予不利的一方差中取优的选择权。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笔者认为更加妥当。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个附条件“合同”,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观点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相似,即“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分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之后,总包人在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为总包人拖延结算或者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但是,至于是否可以适用这一思路进行审理,该条规定的适用情况与本案的案情在事实部分是否可以匹配,不同案由之间背后所蕴藏的基本法律价值取向的选择,以及法院对于公平正义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取舍,则是见仁见智。

       

[1]江必新、何东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与适用·房地产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60—361页。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00页。

[3]前引[1],江必新、何东宁书,第159-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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