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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务角度考量毒品犯罪形态(之二)

    经过对对会议纪要以及相关相关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的分析与检索,我们会发现毒品犯罪的犯罪形态在实务中是被前置或者前移的。比如我刑法规范或者理论中的犯罪预备在毒品犯罪中很多情况下是被实务按照未遂状态处理的,而规范意义上的犯罪未遂在实务中往往是按照既遂来处理的。我个人认为,之所以与其他犯罪在犯罪形态上有所不同,是因为受迫于毒品泛滥和蔓延的现状与趋势所困,为治理毒灾而采取“治乱用重典”的应急措施。下面继续梳理毒品犯罪中未遂形态:

(一)行为人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毒品尚未买进的情况下,对行为人按照犯罪未遂形态来处理。而对向行为人贩卖的人按犯罪既遂来认定。(注意:一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贩卖而购买。)

   (二)行为人明知是假毒品而当做真毒品贩卖的为诈骗犯罪。不知毒品为假毒品而进行贩卖的,则应按照犯罪未遂形态处理。

   (三)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而被抓获从其住处或者临时寄放点查获的毒品,应当全部按犯罪既遂来进行认定,但是就住处和临时寄放点处查获的毒品在量刑时应当参照犯罪未遂情节予以适当考虑。

     (四)行为人通过捡拾、盗窃、抢劫、骗取、祖传等非购买渠道和手段获取的毒品,为了获利而着手事实贩卖行为,在未卖出前被查获的,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形态来认定。

   (五)制造毒品案件仅有制毒现场而未查获到毒品成品、半成品,也没有证据证明查获前已经制造出毒品成品、半成品的,应当按照犯罪未遂来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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