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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联系发生侵权致害,各行为人如何分担责任?
无过错联系发生侵权致害,各行为人如何分担责任?

    【案情介绍】
    1990年3月1日,原告何荣在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一台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价格34133元。同月3日,原告何荣又购买了一台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价格3410元。该月中旬,原告在家中安装了这两件电器。4月1日晚9月30分左右,原告之妻李志华用该淋浴器洗澡时被电击死亡。为此,原告何荣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淋浴器及漏电保护器质量有问题,致使其妻在使用中被电击死亡,被告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25800元。同时原告要求退回两台电器,并主张被告应按退货处理。
    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辩称:淋浴器是本公司代销的,赔偿责任应由产品制造者承担,本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辩称:其生产的淋浴器部分产品确有质量问题,但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失灵,以及原告安装不当,亦是李志华触电死亡的原因,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和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辩称:淋浴器质量不合格,是原告之妻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安装大功率电热淋浴器,致本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失效酿成事故,亦应负担一定责任;本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无质量问题,不应负赔偿责任,可酌情予以补偿。
    【审理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的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使用时漏电致人死亡,该厂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应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接受退货。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在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的说明书中,虽然标明了工作电压范围,但在上海电网供电不稳定的情况下,没有注明在低于工作电压时不能发挥漏电保护的作用,应在今后的产品设计和销售中予以改进,其自愿对原告进行补偿,可予准许。原告何荣在安装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时,未按说明书要求切实装好接地线;并且未向供电部门申请批准派人安装,以致使用时局部电压严重下降,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而被烧毁,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据此,于1990年8月18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应赔偿受害人李志华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付给原告何荣。
    (2)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不能履行第(1)项时,由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代为履行。
    (3)准许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补偿受害人李志华家属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付给原告何荣。
    (4)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应接受原告何荣退还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一台,并当即退还原告何荣货款人民币34133元,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完毕。
    (5)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应当为一起典型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案件。但是由于本案审理已在十多年前,当时由于诸多限制,审理法院未能认识到本案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的侵权性质,在责任承担的确定上有些疑问。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学者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上的联系,间接结合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间接结合”是指数人的行为并没有结合成为一个原因,而是构成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也就是说,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原因有多个,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HT6SS〗③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偶然因素致使无过错联系的数个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因此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只能使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但是,无过错联系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是以各人的损害部分能够单独确定为前提,若各人的损害部分不能单独确定,那么责任的承担额就很难确定。尽管如此,也不能因各行为人的加害部分无法单独确定,就以共同侵权论,由各行为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只要确定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就可以合理地确定各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范围。过错程度重的行为人承担较重的责任,过错程度轻的行为人承担较轻的责任,而没有过错的行为人则应被免除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按份责任。
    确定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的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应当依照以下规则进行:第一,各行为人对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各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单独的行为,只能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在损害结果可以单独确定的前提下,法官应当责令各行为人就其行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按份责任的体现。第二,各行为人在共同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情况下,按照各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和所实施行为的原因力,按份额各自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赔偿责任确定为一个整体责任,依据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的份额,由各行为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因而,这种民事责任的形式,是典型的按份责任。第三,对于无法区分原因力的,应按照公平原则,区分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对此,一是按照等额分配份额,二是考虑各行为人的经济负担能力,适当分割份额,仍按份额承担责任。由于此种侵权人间不实行连带责任,因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各行为人都只对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既不能令某个行为人负全部赔偿责任,也不存在行为人内部的求偿关系。
    本案涉及的是一起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死亡的严重事故,受害人之夫何荣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按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并适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处理,对案件的定性和法律适用是正确的。《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所作的原则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实行的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只要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选择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全部责任,产品制造者不得以自己不是销售者为由而推诿,销售者也不得以自己不是制造者为由而推诿。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在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后,可以另依合同关系向其他人追究合同责任。
    综合本案来看,经质量鉴定,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生产的淋浴器电热管绝缘不好,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明显属于不合格产品,它是造成原告之妻被电击死亡的直接原因,该厂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经鉴定质量有问题,在使用说明书中又未说明产品在低于工作电压时不能发挥漏电保护作用,该厂对原告之妻被电击死亡负有次要责任。承担这种责任的方式,应当是赔偿,而不是补偿。
    产品质量责任,对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来说,都是一种全部的和独自的对受害者的责任,这种责任既不能代为履行,也不能完全用连带责任来解释。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在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如果认为这笔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而应向谁去索赔,那是另外一回事。产品质量责任既然作为一种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是不能靠消费者使用方式正确来保证的。在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中,并不包括消费者是否正确使用的因素。本案原告擅自安装耗电严重的淋浴器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即供电管理法律规范,他应当对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即由供电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因此,让原告对被害人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此外,本案还应当判决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接受原告退回不合格漏电保护器并返还货款。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具体指向,并且应当说明该项请求是否成立,以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然后才是根据当事人的责任问题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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