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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之竞合 - woaidoujianghui的日志 - 网易博客

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之竞合

民法探究 2009-03-22 10:01:16 阅读218 评论0   字号: 订阅

[内容摘要] 无因管理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致管理人损害时,管理人同时享有基于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之关系为广义竞合,本人与第三人(侵权人)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各国民法典中未设一般规定,但在司法实务及判例中却适用甚广。究其原因,乃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发生具有偶然性,适用具有具体性,无将其抽象为一般法律规定的必要。为完善我国民法渊源体系,使诸如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之类的案件有确定的裁判依据,确立判例法在我国民法渊源体系中的地位实属必要。

 

[关键词] 无因管理 侵权行为 权利竞合 不真正连带债务 判例法

 

一.问题的提出

探讨一则案例:甲持刀抢劫A银行,银行职员乙与甲进行搏斗,路过A银行的丙(过路人)见此状况,上前帮助乙,一同与甲进行搏斗。在搏斗的过程中,甲被制服,但由于甲持刀攻击,乙和丙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其中,丙被甲刺伤,身中三刀,造成重伤。

分析上述案例的法律关系:第一,丙与A银行间成立无因管理(适法的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丙帮助乙与甲搏斗是为了A银行的利益,乙与甲进行搏斗,丙继而参与进来,说明丙的行为符合A银行明示的意思,即管理人(丙)为本人(A银行)之利益,以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方式为本人管理事务,因而产生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第二,管理人(丙)为管理事务之结果受有损害(身中三刀,造成重伤),且损害结果与其管理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丙如果不为管理行为,即不参与跟甲的搏斗,则一定不会受到人身伤害;同时,丙参与了与甲的搏斗,由于甲持有刀具,在一般情况下,与持有刀具的人进行搏斗,都会产生人身伤害。因此,可以认定丙的人身伤害与其管理事务之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第三,管理人(丙)的人身伤害是由第三人(甲)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甲的行为与丙的人身伤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成立侵权行为。

基于以上法律关系,可厘清请求权基础:首先,管理人基于无因管理之法律关系,有权利向本人请求因管理行为所生损害之赔偿。其次,管理人有权利向第三人(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于此情形,管理人同时享有两个标的相同的权利,无论行使何权利,均会产生损害得到补偿的结果。民法理论谓之权利竞合,即“数个权利存在于同一标的,而其行使可生同一结果。”[1]然二者之关系,非请求权之竞合(狭义竞合)。“所谓请求权竞合,指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在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其中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其余请求权均归于消灭。”[2] “一般称为请求权之并存(竞合)者,谓同一人间之并存,即一权利人对于一义务人有同一内容之数个请求权。”[3]上述情形,管理人虽有二个请求权,然此二请求权之义务人一为无因管理中的本人,一为侵权人,非为同一人,故二者非请求权竞合之关系。同时,二者亦非法条竞合之关系。“同一事实,合于数个法规所定之法律要件,其中一法规应先适用时,谓之法规竞合或法条竞合。”[4]发生两个法律条文竞合时,依据法理,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均为债的发生原因,二者在民法体系中的位置是平行的,无所谓特别法与普通法。即使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侵权责任纳入民事法律责任,二者之关系亦非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关系。因此,此二请求权之关系不适用法规竞合之学说。一言以蔽之,管理人的二个请求权仅为广义竞合。那么,在广义竞合的情形下,管理人、本人、第三人(侵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三方各有何权利义务?

 

二.基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体系下的三方法律关系分析

(一)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的法律关系

1.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1)基于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民法通则》第93[5]、《民通意见》第132[6]的规定,管理人可以请求本人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2)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7]、第109[8],《民通意见》第14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管理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同时请求受益人(本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在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受益人(本人)给予适当补偿。

2.本人的权利义务。本人应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向管理人给付相应的管理费用以及人身损害赔偿金。

3.第三人(侵权人)的权利义务。侵权人应依据侵权责任的规定向受害人(管理人)给付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处理此问题之缺陷

1.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仅有依据侵权行为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管理人向本人请求基于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时是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这对管理人的利益保护有所欠缺。

2.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本人与第三人(侵权人)之间不成立连带债务,任何一方在向管理人给付损害赔偿后,均没有向另一方追偿的请求权基础。如若本人向管理人为给付,管理人的损害得到填补,权利消灭,第三人(侵权人)可因此免于给付,这无疑是对侵权人的放任,同时对本人的利益也保护不周。

3.既不成立连带债务,管理人不能同时向本人和第三人(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管理人之利益实现要么取决于本人之责任财产,要么取决于第三人(侵权人)之责任财产,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能够起到桥梁和纽带的作用,使本人和第三人(侵权人)的责任财产都成为实现管理人的债权的保障。此对管理人的利益存在保护不周之虞。

 

三.以判例法为载体,以不真正连带债务为依托的制度架构

(一)引入不真正连带债务后的三方法律关系

不真正连带债务[10]的概念是从德国普通法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的连带二分论发展而来的。在现代民法上,不真正连带债务被各国的司法实务及判例所承认。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管理人为债权人,本人及第三人(侵权人)为债务人,本人与第三人(债务人)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

1.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得对于债务人之一或者全体债务人,可同时或者先后请求一部或者全部债务之履行。

2.若管理人向第三人(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给付损害赔偿金后,债权债务即告消灭,本人之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消灭。

3.若管理人向本人请求全部损害赔偿或部分向本人请求,部分向第三人(侵权人)请求,本人在向管理人给付其应付之损害赔偿金后,有权利向第三人(侵权人)追偿其所给付之损害赔偿金。

4.若第三人(侵权人)无力给付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金,则本人须向管理人给付该损害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以来都是民法的难点和争议点。主要原因在于人的主观感受难以被外界所知晓,在证明精神损害和因果关系上有相当大的难度。故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此非本文探讨的问题,兹不赘。然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并非是对适用制度范围的限定,即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不仅仅适用于侵权行为领域,在因债务不履行造成损害等情况下亦应适用。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范围限于侵权责任领域显然过于狭窄,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扩展到因违约造成的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领域是十分必要的。故管理人基于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效力范围应当及于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精神痛苦,这对于保护管理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等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具象性与判例法的法律载体功能

作为一项独立的民法制度,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很大差别。《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了连带债务[11]。于连带债务,其发生通常基于同一原因,如共同侵权行为;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多不相同。同时,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之间主观上并无联系,而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多因主观上的共同目的而发生关联。另外,在债务人的求偿关系上二者也有较大差别,连带债务人之间有求偿关系,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必然发生内部求偿。

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一般规定,但有部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性质。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我国的法条上首先出现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法》第45[12]规定了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代位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海商法》第252254[13]规定的保险财产的损害由第三人造成时,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14]规定的消费者受到损害时,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赔偿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中的大量条款体现了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应用。[15]从世界范围看,不真正连带债务虽多被各国的司法实务及判例所承认,但其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情形并不多见,例如德国民法典就仅规定了连带债务制度,而未规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亦然,在“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一节中,规定了连带债务制度,却未见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般规定。

由此可知,近现代民法未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一般规定,但是其在民事特别法领域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已经愈来愈多,此足以证明不真正连带债务为一项优越的民法制度,其应被更加广泛地适用。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涵、发生原因、效力、适用范围等方面可以看出,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具象性的特征,即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通常是基于一定事实偶然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极强的偶然性、个体性,故通过立法技术将其抽象并规定于民事制定法(特别是债法总则)中是无意义的,如此为之反而是浪费宝贵的立法资源,使民法典复杂化,使民法典失去了体系上的美感。

在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是民法的主要渊源。法院的民事判决必须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关系愈发纷繁复杂,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广泛适用就是例证。然而,诸如不真正连带债务之类具有具象性的法律制度将很难融入通过立法技术抽象的民事制定法体系,这就造成了在适用渊源上的障碍。我国的法律体系倾向大陆法系,故亦有此问题。此时,发挥判例法的法律载体功能,确立判例法在民法渊源体系中的地位是十分有效的方式之一。其实,我国最高法院针对个案发布的公告起的就是判例法的作用,其对全国法院审理类似的案件具有很强的拘束力。市场经济是全球化的市场经济,民法与市场经济唇齿相依,是人类共同的精神文化成果,由于历史的因素,现虽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两套不同的法律体系,但随着市场全球化的推进,两大法系势必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故在我国民事领域确立判例法的法律渊源地位亦是历史的必然,是对制定法缺陷的良性补救,对完善民法渊源体系有深远意义。

 

四.   类似情形之甄别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遇到与开篇案例相类似之情况,例如:

案例一:某甲在城南的一处拥挤的菜场遗失其4岁幼子某乙。某丙在其家附近的菜场买菜,见某乙在路边哭泣,便上前询问某乙,得知某乙与母亲某甲走失,某乙告知某丙家住城北某地,某丙遂带某乙前往其城北的家中。在城南往城北的路途中,某丁因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把某丙撞成重伤,某乙因被某丙推开,安然无恙。

案例二:某甲近日翻修家门前的一堵墙,由于外出旅游一个月,暂且搁置翻修事宜。在某甲外出旅游期间,恰有一台风即将登陆,若不及时将墙翻修完毕,则墙将承受不住台风的威力而倒塌。某甲之邻居某乙见此状况,遂主动购买相关材料,翻修某甲之墙,并及时将此事电告某甲,某甲同意。在翻修过程中,由于台风逐渐靠近,风力逐渐增大,此时,某乙之邻居由于疏于管理,在风力加大时仍将众多花盆放置在阳台外缘。花盆从阳台落下,砸中正在翻修墙壁的某乙,某乙受重伤。

以上案例与开篇案例相同,亦成立无因管理,且在无因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之侵权行为致使管理人受到损害。但是,此种情形不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因为在此情形下,管理人的损害结果与其管理行为之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由此,管理人对于本人没有基于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于此情形,管理人仅能向本人请求给付相关管理费用,同时向第三人(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此种情形与开篇案例甚为相似,应认真厘清法律关系,严格加以区分,正确适用相关法律。

 

 

 

参考书目: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孔祥俊:《合同法疑难案例评析与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费安玲:《学说汇纂》[第一卷] 费安玲 主编 知识产权出版社

 

 

 



[1]梁慧星:《民法总论》 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 78

[2]同上

[3]史尚宽:《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0

[4]同上

[5]《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6]《民通意见》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7]《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8]《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9]《民通意见》第142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10] 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涵义:在现代民法上,不真正连带债务虽多被各国的司法实务及判例所承认,但其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情形并不多见,例如德国民法典就仅规定了连带债务制度,而未规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亦然,在“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一节中,规定了连带债务制度,却未见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般规定。故而,我们很难从民法典中找到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科学定义,考查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含义,我们可从各学者的著作入手。

“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 史尚宽:《债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72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承担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 孔祥俊:《合同法疑难案例评析与法理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487

于此,可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基于不同原因而发生,各债务人主观上并无联系,然客观上具有相同的给付义务,且因一债务人之履行而致全体债务人之债务消灭之债务。

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

第一,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或者全体债务人,可同时或者先后请求一部或者全部债务之履行。例如,某甲不法侵占某丙之物,而某乙又将该物损坏,此时,某甲和某乙同时对某乙独立负有侵权责任。某丙可以单独向某甲或某乙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亦可向某甲和某乙同时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该请求可以先后为之,亦可同时为之;可以请求债务之一部,亦可请求债务之全部。

第二,绝对效力事项。绝对效力事项谓能使债权得以满足之事项,其效力在于:该事项就一债务人发生时,因债权得以满足,他债务人之债务得以消灭。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消等皆属于绝对效力事项。

第三,相对效力事项。相对效力事项谓债之效力仅发生于某一或若干债务人,不对全体债务人发生效力,因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各债务实为各个独立之债务。对某一或若干债务人债务之免除、混同、更改或消灭时效的完成等,对于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四,一般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不必然发生内部求偿关系。然有其例外情形,即若有终局责任之基础,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内部可发生求偿关系。有谓终局责任人,指“不真正连带债务往往由于可最终归责于一个债务人的事由发生,该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的产生应负终局责任。”(孔祥俊:《合同法疑难案例评析与法理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492页)此例于保险合同最为典型。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规定即体现了不真正连带关系中非终局责任人对终局责任人的追偿效力。

第五,若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中无终局责任人,则各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如何界定?有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在不存在终局责任人即债务人之间无法律规定的具体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该在债务人之间规定分担比例,以发挥法律的指引规范作用并合理平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赵罡:《不真正连带债务》载《学说汇纂》[第一卷] 费安玲 主编 知识产权出版社 241页)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即使在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如果该终局责任人确定地不能清偿债务,如终局责任人死亡并无遗产,在其他债务人之间也应该规定分担比例。学者的这一观点符合民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值得采纳。

[11] 《民法通则》第87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12]《保险法》第45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13]《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海商法》第253条: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海商法》第254条: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1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15]参考:赵罡《不真正连带债务》 载《学说汇纂》[第一卷] 费安玲 主编 知识产权出版社 251

 

 

 

此文为华东政法大学2008—2009大学生科学研究项目《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之竞合》课题的中期成果。

 

 

 

                                                                                                                  一品豆浆

                                                                                                                   2009.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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