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延桢认为,石家庄“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而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只规定了事后补救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有效地防止欺诈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对消费者的财产损失起到了实质的救济作用,而对于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却无法给予实质性的救济,而侵权责任法中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所确立的事先防范模式弥补了以前事后补救方式的不足,以法律的形式直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履行补救义务,加重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提而走险,《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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