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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辨析社会危害性

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 李孟勋

基本案情

20233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被害人刘某安装的摄像头偷拍其更衣、洗澡的内容,以准备报案为由,索要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刘某于202346日、21日,分二次转账给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22000元,因无力支付余款而报案。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202346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巨大起诉。本观点认定犯罪数额为80000元,其中既遂22000元,未遂58000元。

第二种意见: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较大起诉。本观点认定犯罪数额为22000元,对未遂58000元不予以法律评价。

第三种意见: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犯罪情节严重起诉。本观点对犯罪数额为22000元不予评价,而以所要钱分10000元、10000元、2000元三次入罪,从而避免了对是否扣除合理范围的评价。

第四种意见: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较大相对不起诉。本观点认定犯罪数额为22000元,对未遂58000元不予以法律评价,综合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作出相对不起诉。

第五种意见: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存在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因为无法达到起诉的证明标准,作出存疑不起诉。

第六种意见: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起诉。本观点认定犯罪疑人张某某索赔属于合法的范围,不构成犯罪,作出绝对不起诉。

第七种意见: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由公安机关撤案。本观点认定犯罪疑人张某某索赔属于合法的范围,不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撤案处理,。

一、评析意见

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被害人刘某安装的摄像头偷拍其更衣、洗澡的内容,准备报案为由,索要人民币80000元,已取得人民币22000元的行为,单纯从形式上看,符合敲诈勒索罪要件。对于敲诈勒索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数额较大、多次敲诈、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四种情形,而《甘肃省量刑规范化意见》规定3000元、3次、30000元、350000元四种起刑点。从形式上看,本案完全符合起诉条件,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巨大起诉(即本案第一种意见)。

笔者认为,对于任何案件的处理应当实事求事,要进行具体分析,不能走形式主义,也不能陷入客观归罪错误,也不能主观归罪的错误,以目的合法行为就永远合法,出现了权利被滥用,出现绝对的权利、无限制的权利的权利,必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运行。在区分罪与非罪的时候,往往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进行分析,再运用犯罪构成的理论加以区别。但当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存在冲突时候,如本案是保护维权与防止敲诈勒索形式的权利滥用方面,必然面临二者的价值选择情形。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笔者选择了“保护维权行为”的价值观后,对于是非作出了基本的价值判断,再回归法律规定,作出了绝对下起诉(即无罪)的处理。

对于张某某被偷拍后,向刘某索赔80000元行为性质,是否合法,是本案办理的前提,对于民事侵权之债,必须进行判断。对侵权行为主要判断以下要素:(1)是否存在侵权关系。行为人是依据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提出赔偿要求,还是虚构事实、制造借口从而非法占有对方财物。(2)是否采用合法手段。行为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合理方式主张权利,还是通过威胁等非法手段索要财物。(3)是否存在对价关系。行为人所提索赔依据是否可以作为对价交换,与赔偿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相对合理的对价关系。综合考虑以上要素,具体分析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之间,存在隐私性被侵权关系。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在更衣间、洗澡间安装了微型摄像头,并进行多次调试后,偷拍了张某某更衣的黑白镜头,2023221日、26日洗澡彩色图像,时长六多分钟,图像清淅,暴露所有隐私部位,其行为构成隐私权侵权关系。武铁公安处武铁公(南)行政决字(20231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反第四十二条六款(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对刘某作出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进一步确定侵权事实。

第二,张某某索要80000元的行为是自力救济,是主动维权,而非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张某某在隐私权被侵害之后,向单位领导报告,提出私了,要80000元、跪地道歉的行为是正当行为。洗澡、更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的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的内容,享有不受他人刺探的权利。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不得拍摄、窥视他人的私密部位、私密活动。被侵权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六条提出停止影响等民事赔偿、精神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意思自治的原理不予以干预。如果因数额巨大,显失公正,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则为可撤销行为,不存在因为数额不当而导致行为性质变化,成为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犯罪故意。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办理的“黄静天价索赔案”无罪,也印证了不因索取数额巨大而转化成犯罪故意,笔者走访同年龄段人时,80%的人为合理,20%的人认为太多了,没有合理性,笔者采信合理性观点。

第三,张某某“不给钱就报案”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胁迫性。不给钱就报案的行为明显有一定胁迫性,但是属于法律许可的范围,是为了保障侵权责任的落实进行的,没有加重侵权人刘某的责任。当自力救济失去作用时,转向公力救济是当事人的选择,而不是损失的扩大。笔者认为,报警是维权的一种方式,维权行为本身的法益侵害性比较低,加上以报警方式的敲诈方式本身的违法性比较低,本案没有达敲诈勒索的程度。从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的法益平衡而言,法益更保护维权,对维权要慎重入罪。《法发(20181号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追讨合法债务指使、雇佣他人进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处理”的观点,举重以明轻,报案要挟要比上述情况轻许多,不以犯罪处理为宜。

第四,双方“同意80000元私了”存在对价关系。刘某偷拍行为,侵犯了张某某隐私权,产生了侵权之债,存在着对价关系。同时,虽然公民有报案权,是为了进行社会监督、纠正违法行为,寻找公力求救济的途径,不是刑法上恐吓性。综上,张某某的赔偿有隐私泄露受损,需要金钱赔偿的,存在对价关系。关于民事和解的内容,不但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协商,而且可以对责任形式是民事还是刑事进行协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充分体现了这一原理。因此,“同意80000元私了”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第五,张某某的行为没有超出民法调整范围,不应予以刑事规制。在民事层面,张某某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了却民事隐私权侵权的权利主张,没有违背民事活动的诚信、自愿原则,根据刑法补充性原则,只有社会危害性大、刑事违法性、刑罚性,就有必要予以刑事保护。笔者从张某某的应爱刑惩罚性低、社会危害性不大作出基本的价值判断之后,出现无罪的基本倾向,再通过法益平衡常说,比较报案敲诈与维权价值,根据本地社会情况,认为保护维权更加迫切,而不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不会导致社会上敲诈勒索的发展。

刑法具有谦益性、补充性,在能够以民法等其他手段实现权利保护目的时,应限制刑罚的适用。民法有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和规制权利滥用的双重机能,被诉方可以选择民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对于张某某所提出的赔偿,刘某能够选择予以反制的民事手段是容许的。刑罚可保持适当谦抑,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防对纠纷进行提前介入,从而影响社会的创新与发展。

第六,刑事犯罪应坚持保护民事权利和防止权利滥用并重的价值导向,本案中应当选择维权。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模式的变化日新月异,这要求司法裁判既要保护合法权利,又要规制权利滥用,为促进社会发展,保护净化营商环境提供有效司法保障。对于有滥用权利进行敲诈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予以分类处理。不应当以犯罪数额而入罪,更不能以索要数额为标准入罪。

试想一个中年妇女,从受害人到加害人,情势反转如此之大,非自然理性与朴素价值观所能判断。当鼓励维权与防止敲诈二权益发生冲突时,需要从社会需求分析,当前我国维护权益还需加强,而敲诈不足为虑,因许多人选择忍气吞声,而不进行积极维权,维权“刁民”还需要鼓励。当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作出实质判断之后,要从法律上寻找依据,《关于办理敲诈勒索案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二款被害人有过错,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主流的学术观点认为:为实现到期债权,对债务人实施协迫的,一般无罪处理。张明楷《刑法学》P1333-1334,“行为人具有交付权利,基于交付者意思而交付财物,对方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所使用手段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其它犯罪,就应当认为没有造成财产上的损害,不宜认定为犯罪”“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吃苍蝇索赔案,黄静电脑索赔500万美元均无罪,理由“行为人目的与手段具有正当性,至于赔偿数额取决于双方的协商”,没有明显超出时(无法确定),不构成犯罪。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从我们社会生活中侵权行为“私了的情形看,没有显超出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

第八,从量刑规范化的角度思考。对于张某某敲诈勒索的行为,只以实际取得额而论22000,如果扣除合理赔偿20000元,则已经达不到立案标准3000元,表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又因本案被害人刘某过错在先、取得谅解协议,张某某认罪认罚等,使罪责进一步减轻,失去了刑罚的必要性,不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敲诈勒索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没有刑事违法性,没有刑罚可罚性,不认为是犯罪,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

法益保护理论为刑法实质性审查提供了另一种思维角度,使司法者对于法条的解释不再停留于文字表面,更利于实现实质公正。

悄悄却虔诚地架起理论与实践
刑法与刑诉法沟通的桥梁
刑事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第三条道路
一个有品位有格调的专业刑事法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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