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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科长谈虚假诉讼罪的实务问题!


针对的实务问题:虚假诉讼罪是针对民事诉讼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刑事手段制裁的罪名。实务中对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分歧较大,判例较少。本文从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对该罪名提出个人的思考和意见。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对近年来民事诉讼领域愈演愈烈的虚假诉讼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遏制惩戒作用,但从全国司法实践中看,以虚假诉讼罪定罪的刑事案件数量非常少。除了侦破难度大之外,对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存在较大分歧是其重要原因之一。本文就针对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和办案中的疑点难点提出笔者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虚假诉讼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相关罪名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都仅能处罚自然人,使得为获取单位利益而在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或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公司、企业等单位得以逃避刑事处罚。事实上,单位为逃避债务或获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诉讼的并不罕见,如单位在破产过程中虚构债务。对单位犯虚假诉讼罪的责任明确,增加了单位犯此罪的经济成本,可以有效的削减其犯罪动机。


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描述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程序包括一审、二审、特别程序、审判监督、执行等程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上述程序的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最典型的行为正犯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提起反诉的被告即反诉原告,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并提起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民事裁判提起再审申请的申请人,对执行标的存在异议而提起执行异议的申请人等均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具有争议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针对的虽然是特定的对象刑事被告人,并与刑事程序并存,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有其独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过程受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程序之规定的约束,具有对民事争议之诉的对抗性,其本质同样是就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由法院进行裁决,同样可以作为虚假诉讼罪的主体。


在虚假诉讼中,其他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都可能参与其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等。虽然这些人不是直接提起诉讼的人,但如与直接提起诉讼的人在提起诉讼前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完全可以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成为虚假诉讼罪的共犯。如直接提起诉讼的人系无责任能力人或限制责任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的,则可以成为间接正犯。


二、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方面和客体


虚假诉讼罪在主观上应当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司法秩序的后果仍然积极的追求这种结果。其主观目的通常是为谋取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名誉权、监护权等非财产利益,正当利益和非正当利益。但法条并未对主观目的进行具体规定,即该主观目的的性质和内容不是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必要条件。


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直接客体存在争议。大多数观点认为是复杂客体,即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次要客体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个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可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随机客体。虚假诉讼罪虽然以侵犯司法秩序的同时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常态,却不能绝对排除原被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但并不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复杂客体并不必须同时侵犯二个客体,具有受到侵犯的或然性。笔者不能认同该观点。直接客体是罪与非罪的分界线,复杂客体中只有随机客体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可作为加重量刑的依据;次要客体虽然与主要客体相比不是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但同样是构成犯罪所必须的条件。也有观点依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的表述认为是选择客体,即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二者之一。而在虚假诉讼案中,在行为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时,必将侵犯正常的司法秩序,不可能存在只单一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


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在客体方面和常见的罪名寻衅滋事罪类似。寻衅滋事罪往往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但在客观行为表现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时就只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所以寻衅滋事罪是单一客体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虚假诉讼罪的客体也是单一客体,即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正常秩序。


三、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


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将其分解为事实----捏造的事实----利用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虚假诉讼罪突破了《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对于虚假诉讼的常规要素“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还可以表现为单方通过诈提起诉讼获取诉讼相对人的直接利益的欺诈式诉讼。实践中,仍然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必须是恶意串通型,显然将刑事和民事调整的范围混淆。按此观点,我们发现如果甲在乙起诉丙的民事案件中,帮助当事人乙伪造证据,乙因此胜诉,则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但乙作为虚假的诉讼的最大获益者却会因没有和丙恶意串通而和虚假诉讼罪出现之前一样得不得任何处罚。这显然很难令人信服。事实上,也正是因为单方或双方的诉讼欺诈行为均已经超出社会容忍的限度,立法机关才将该行为入刑。


所谓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如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履行情况,借贷合同的内容、未予归还的金额等都属于事实。


捏造的事实的“捏造”即虚构编造, 包括无中生有、篡改事实等主动行为,也包括隐瞒真相这样的被动行为。如在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隐瞒保证人已经还款的事实,起诉贷款人要求归还借款,其隐瞒借贷关系已经因保证人的还款而消灭的事实,即属于变相的捏造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这一点与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有类似之处,即消极不作为的隐瞒真相与积极作为的虚构事实之间具有刑法等价性。对于捏造的程度法条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虚假诉讼罪必须是凭空捏造全部的事实,无中生有某种法律关系。这显然违背了该罪名设置的初衷。真中藏假、部分篡改的情形往往具有更大的伪装性,让法官越发真假难辨,其对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的侵害与全部捏造并无本质区别。常见的如夸大被侵权的实际损失、篡改伤残意见的伤残等级等。笔者认为只要捏造的事实是重要事实,对法院受理、裁判结果产生关键性、决定性作用的,就属于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如在某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借条、合同履行情况等均是真实的,但是借款是被告与原告在赌博过程中产生的赌债,原告明知法院对此不可能予以支持,遂谎称是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而向其借贷。这种通过虚假陈述部分捏造事实导致非法的借贷合同合法化,对该案的合同效力认定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足以导致法院作出不公正判决,笔者认为应当予以认定。


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往往以证据为载体,所以当事人在提起虚假诉讼时大多向法院提供不真实的书证、鉴定意见、言辞证据等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捏造事实不完全等同于捏造证据。如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但原告由于疏忽将证实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据遗失,伪造了一份与遗失借据内容相同的“借据”提起借贷合同纠纷民事诉讼,因原本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则不宜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如果其系自行伪造,显然也不构成妨害作证罪;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通过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该行为进行规制,即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利用捏造的事实意味着行为人可以自己捏造事实,也可以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捏造事实,还可以表现为明知系他人捏造的事实而加以利用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提起民事诉讼是行为人就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纠纷向法院提起的民事争议之诉,这一点并无歧义。值得探讨的是利用捏造的事实的时间点是否必须限定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如原告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以虚假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送达、答辩、举证等诉讼活动重新按照诉讼法规定履行,属于实质上提起新的诉讼,与在法院立案前以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并无本质差异。再如原告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故意提交伪证,该伪证如对法院判决结果产生关键性影响,其行为对假诉讼罪客体的侵犯也具有同质性。如对此过于狭义的限定,行为人则均可以在起诉状中事实求实,在法院受理后再行捏造事实,“绕道而行”以规避该罪名,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


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即需要出现“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二者的或然表明此处的妨害司法秩序是对结果的规定,而非对侵犯客体的表述。对该后果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做了明确说明。“妨害司法秩序”,主要是指无端挑起诉讼,导致司法机关多次进行审理,或者调查取证,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甚至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般是指造成他人为了应诉而花费巨额律师费、鉴定费等,或者因行为人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而造成财产损失、因错误判决而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破产、被害人一定数额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及时清偿等。这样的理解对于办案取证具有很强的指导性,易于操作。


四、虚假诉讼与滥用诉讼、举证不能的区别


民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当事人可以有高度的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权利,这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官作为公立的裁判人员不能随意的干涉。因此,在办理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要严格区分其与滥用诉讼、举证不能的区别,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滥用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目的,在不具备诉讼要件或明知自己缺乏胜诉理由等情况下,以合法形式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一般可分为骚扰型诉讼、重复性诉讼、琐碎性诉讼等。如原告明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仍然提起诉讼,通过必备的诉讼程序及诉讼保全、申请鉴定等合法诉讼权利给被告带来讼累,造成经济、名誉等损失。滥用诉讼和虚假诉讼都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行为人主观上也都往往具有非法的目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提起民事诉讼有无利用捏造的事实,及有无导致“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根据目前的法律对于滥用诉讼仅能视为一种侵权行为。


举证不能是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收集提供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但由于某种原因无法举证。举证不能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形在民事诉讼中极为常见,不能因此认定其为捏造事实、虚假诉讼。


五、结语


虚假诉讼罪的设置对于近年来呈高发态势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无疑是一种震慑。实务中对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标准应尽快统一认识,以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进行高效有力的打击,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信力,实现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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