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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实务分类与法律认定问题 | 法纳刑辩



刑修九通过以后,我国正式确立了“虚假诉讼罪”。由于本罪确立的时间较短,司法过程中适用较少,许多问题有待澄清。笔者以聚法案例数据库中可查询到的66篇文书为基础,分析了虚假诉讼的认定问题。


一、虚假诉讼的常见类型


1、“无中生有型”:虚构债务,通过诉讼转移转移财产


案件编号:(2017)0109刑初39号

案例名称:曾某某丁某某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曾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人起诉,为保护自己名下的财产不被债权人通过诉讼取得,被告人曾某虚构债务并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来转移自己名下的财产。


具体而言,曾某提供给丁某两张借条(事实上两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指使丁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曾某的财产。最终执行时,丁某获得受偿615718.88元,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受偿60000元,丁某将部分财物归还曾某。


法院认为曾某、丁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曾某是主犯,而丁某为从犯。


与本案案情相似的有案号为(2016)苏1322刑初1300号、(2017)赣1124刑初52号的案件。


2、“死灰复燃型”,借条重复使用


案件编号:(2016)浙0191刑初271号

案件名称:万春禄虚假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5年万春绿借给林某50万元,并签订了相关的借条。还款时,因林某无法按时归还,向万春绿出具了一张70万的欠条(50万本金),未要回原先50万的欠条。后万春绿以两张欠条公120万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偿还。


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春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3、“借题发挥型”,夸大债权,多分执行款


案件编号:(2015)温瓯刑初字第1345号

案件名称:陈某、潘某犯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被告人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谢某、张某、陈某人先后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依法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并进入民事执行程序。


2014年,被告人潘某为了使被告人陈某能在执行过程中多获得执行款,二人经预谋后,通过伪造借条的方式虚构了被告人潘某欠被告人陈某190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人陈某起诉至法院。后来,被告人陈某以190万虚假债权可分配得59584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潘某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4、“釜底抽薪型”:伪造工资拖欠清单,通过诉讼执行公司财产,优先受偿


案件编号:(2017)浙0109刑初840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虚假诉讼罪一案


基本案情:张某为讨回对某公司的欠款,伪造了某公司的欠款清单,清单上载明:某公司欠柳某等人工资85万。张某指使刘某向法院起诉,致使法院根据伪造的欠款清单进入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张某甲与刘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号为(2017)浙01刑终242号,(2017)黔0323刑初25号的案件与本案类似,都是利用工资在债务中的优先受偿权向法院起诉,从而获得执行。


5、“拦路抢劫型”:伪造工资款,通过执行诉讼骗取法院已冻结款项


案件编号:(2015)杭临刑初字第993号

案件名称:胡某、黎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胡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冻结37万存款,被告人胡某、黎某甲为取出被冻结的存款,经事先预谋,伪造153000余元的工资单。


在被告人胡某和黎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黎某甲及高某甲以债权人和债权人受托人的身份向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安市仲裁委)申请虚假劳动仲裁,后于凭借该仲裁调解书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执行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调解书。同日,临安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执行案件并立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黎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案件编号:(2015)金婺刑初字第613号

案件名称:宗同元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廖某是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曾向宗某借款100万元。,被告人宗某甲要求廖某为先前借款出具一张借款额为179万元的借条,并在廖某的同意或默许下,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用以伪造双方私人借款为公司的借款或担保债务的事实。


后来,宗某甲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公司负连带责任为由,判处公司和廖某共同归还欠款。后经宗某甲申请执行,法院共查封该公司账户上款项310万元,并扣划款项243.8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诉讼途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宗某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评析:无论是根据法条还是以上案例,我们发现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有重合的地方,同一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应该从一重罪论处。


刑法307条(虚假诉讼)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比之下,诈骗罪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重罪。根据从一重的原则,当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重合时,应以诈骗罪论处。


具体而言,本案中诈骗310万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中数额巨大,应在三到七年之间量刑。虚假诉讼罪虽然也规定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以判处三到七年的有期徒刑,但由于刑法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何为情节严重的情况,从罪刑法定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不应随意将某种情形纳入情节严重的范围。因此,无论是从法条还是法理上看,当两罪发生重合时,应当认为诈骗罪为重罪。


三、虚假诉讼罪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证罪


案件编号:(2017)湘1002刑初3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某为规避人民法院已判决的债权人的债务执行,被告人邓某某商量后指使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刘某某借到李某某现金252万元的事实”,拟以李某某的名义向北湖区法院起诉刘某某。邓某某通过多次银行转账将252万元转至李某某的账户,再由刘某某将该252万元全部转回给邓某某,从而形成了“李某某借款给刘某某252万元”的银行流水。后刘某某根据转账的金额分别虚构了两张向李某某借款共计252万元的“借条”。 


检察机关认为,刘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后法院将执行款划入李某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后,李某某将该70.8117万元分别转给了刘某某和邓某某。


检察机关指控刘某某、邓某某、李某某伪造证据并且在法庭上作伪造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法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虚假诉讼罪处刑最轻的是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妨害作证罪处刑最轻的是拘役,故本案应定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作证罪应予以更正。


评析:本案的作案时间比较特殊,由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从一轻罪处罚。不过,特殊情况不能代替全部。一般情况下,在2015年以后的虚假诉讼罪与其它犯罪发生重合的情况下,仍应该坚持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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