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抢劫罪系暴力型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伙同成年人多次实施抢劫行为的,均构成抢劫罪,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行为人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同时,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易受外界不良影响,但其可塑性大,易于改造教育,故应以感化、教育、挽救为主。在对未成年人进行量刑时,应坚持“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对参与抢劫活动次数少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未成年人可适用缓刑,对其他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量刑情节 抢劫罪 未成年人犯罪 多次抢劫 犯罪情节 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潘X兵、雷XX、郭X、商XX、周XX、张XX、苗XX、李XX、何XX、曾X、雷X、甘XX于2011年5月至6月间共九次持凶器抢劫,其中,潘X兵、周XX、苗XX系成年人,其余九人系未成年人,年龄最小的十四岁。上述抢劫行为中,有三次发生在中小学附近,对学校周边治安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多名行为人通过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取五部手机和五百余元现金。其余几起抢劫行为发生在贡井长征大道中段、贡井区贡雷路等地,多名行为人采用暴力、捆绑等手段劫取五部手机、一万七千余元现金和二十余条香烟。
公诉机关以潘X兵等十二人犯抢劫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伙同成年人多次实施抢劫行为,在对未成年人进行量刑时,可否对参与抢劫活动次数少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对其他未成年人可否减轻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潘X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被告人雷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被告人郭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被告人商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被告人周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被告人苗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被告人何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被告人曾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被告人雷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 000元;被告人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 000元;被告人潘X兵犯罪所得赃款一万余元、被告人雷XX犯罪所得赃款一千一百余元、被告人郭X犯罪所得赃款一千三百余元、被告人商XX犯罪所得赃款八百余元、被告人张XX犯罪所得赃款八百余元、被告人何XX犯罪所得赃款六百余元、被告人李XX犯罪所得赃款七百余元、被告人周XX犯罪所得赃款六百余元、被告人曾X犯罪所得赃款八百余元、被告人甘XX犯罪所得赃款二百余元、被告人雷X犯罪所得赃款二百余元均依法予以追缴;审理中追回的经济损失二万三千零八十元退赔被害人,未追回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潘X兵等十二人退赔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潘X兵等十二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据此,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抢劫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即未成年人犯罪系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中,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小幅度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和最小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在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未成年人虽然具有一定的辨认是非善恶的能力,但年纪尚轻,缺乏社会知识和法制观念,容易接受外界的不良影响。同时,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大,易于接受改造,因而,对其所实施的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客观因素,依法予以量刑。
本案中,多名行为人多次暴力威胁被害人并抢走其财物,其中部分行为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上述行为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考虑到其中部分未成年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故应最大限度地进行挽救,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其他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六十三条修改为第六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潘X兵、雷XX、郭X、商XX、周XX等抢劫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情节·应当型情节·应当减轻 (G120101022)
【罪 名】 抢劫罪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六十七起校园刑事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9月18日)
【检 索 码】 P0916++224SCZGGJ0312B
【审理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公诉机关】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潘X兵 雷XX 郭X 商XX 周XX 张XX 苗XX 李XX 何XX 曾X 雷X 甘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兵、雷XX、郭X、商XX、周XX、张XX、苗XX、李XX、何XX、曾X、雷X、甘XX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告人潘X兵、雷XX、郭X、商XX、周XX、张XX、苗XX、李XX、何XX、曾X、雷X、甘XX犯抢劫罪一案,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作出刑事判决。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潘X兵、雷XX、郭X、商XX、周XX、张XX、苗XX、李XX、何XX、曾X、雷X、甘XX犯抢劫罪,向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月间,12名被告人持凶器共进行9次抢劫,其中在贡井旭川中学、贡井区青杠林小学、贡井长征学校门口共进行抢劫三次,通过持钢管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持刀威胁等方式,抢走五部手机和现金500余元,对贡井辖区学校周边治安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除学校附近抢劫外,12名被告人在贡井长征大道中段、贡井区贡雷路、自流井区毛家坝棋牌室、贡井区X金店老板、富顺县华福副食品店等地采用暴力、捆绑等手段实施多次抢劫,共抢走手机五部,现金17 000余元及香烟20余条。
经法院审理,判决:1.被告人潘X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
2.被告人雷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
3.被告人郭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
4.被告人商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
5.被告人周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6.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7.被告人苗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8.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9.被告人何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10.被告人曾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11.被告人雷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 000元;
12.被告人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 000元;
13.被告人潘X兵犯罪所得赃款10 000余元、被告人雷XX犯罪所得赃款1 100余元、被告人郭X犯罪所得赃款1 300余元、被告人商XX犯罪所得赃款800余元、被告人张XX犯罪所得赃款800余元、被告人何XX犯罪所得赃款600余元、被告人李XX犯罪所得赃款700余元、被告人周XX犯罪所得赃款600余元、被告人曾X犯罪所得赃款800余元、被告人甘XX犯罪所得赃款200余元、被告人雷X犯罪所得赃款200余元均依法予以追缴。
14.审理中追回的经济损失23 080元退赔被害人,未追回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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