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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生效判决明确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 ——执行解析1601

最高院:生效判决明确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

——执行解析1601

关键词: 16【申请执行】01【执行依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7号

笔者观点: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权利人也可以申请执行。

2、第三人虽然未参加诉讼,但不表示放弃了执行的权利。

案情:

1、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公司增资纠纷一案,青海碱业作为本诉和反诉案件第三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浙江高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一、新湖集团将131992676.8元交付青海碱业,投入青海碱业注册资本……

2、2014年8月29日,海西中院受理了青海碱业的破产案件。

3、2014年10月5日,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书面通知新湖集团要求其补缴尚未到位的款项,并于11月20日向浙江高院邮寄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

4、浙江高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12月8日、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新湖集团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十日内向青海碱业交付人民币13199267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8910810.03元。

5、被执行人新湖集团向浙江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人不是申请执行的适格主体。

6、浙江高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判决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交付131992676.8元,支持的是浙江玻璃提出的诉讼请求。青海碱业系案件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未赋予案件第三人申请执行的权利,且青海碱业拒不到庭未参与有关诉讼,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亦不得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故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人申请执行主体不适格,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驳回了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的执行申请。

    7、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向最高院申请复议。

裁判: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人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享有实体权利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本案中,青海碱业是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判定的权利人,其符合上述规定中申请执行人的条件。青海碱业虽然没有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阶段的权利,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是相对独立的程序,其缺席诉讼的行为并不表示其当然放弃了执行阶段的权利,更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权利。浙江高院认为法律未赋予第三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并认为青海碱业未到庭参加诉讼即不得享有申请执行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改判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异议裁定。

分析:

本案生效判决的主文确定相关款项应向第三人交付,因此该第三人作为权利人享有债权,并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此外,案件的原告也当然有申请执行的权利,但即使其申请执行,其也没有相应的受偿权利,执行到位的款项也应向第三人支付。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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