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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添附权利属于添附人非被执行人 ——执行解析3104

最高院:添附权利属于添附人非被执行人

——执行解析3104

关键词:31【拍卖】03【执行异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甘肃运通大厦、甘肃金牛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运通大厦、甘肃龙腾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3号

笔者观点:

1、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转让合同仍生效。

2、承租人权利不受拍卖影响。

3、添附权利归属于添附权利人。

4、拍卖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受偿。

案情:

1、金牛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受让了本案债权,于2014年12月1日向甘肃高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申请查封甘肃运通大厦财产。

2、该院于2014年12月4日查封了甘肃运通大厦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安西路168号1-18层面积13649平方米房产,并于2015年2月25日裁定变更金牛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3、2015年4月20日,甘肃高院委托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总价132176900元。

4、甘肃运通大厦提出异议、复议,主要理由如下:一、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处理本案,要求中止或暂缓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甘肃运通大厦是省属国有企业,根据《纪要》第四条规定,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应给予同级政府或代表同级政府出资人优先购买权。二、甘肃运通大厦的国有资产涉及到国有职工的安置,应考虑运通大厦职工的利益。三、甘肃运通大厦因租赁经营发生增值,执行本案会涉及承租人的权利。四、甘肃运通大厦存在重复抵押、抵押登记冲突情况。五、根据《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金牛公司向运通大厦主张2008年12月25日后发生的利息,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

甘肃高院认为:首先,因该不良债权转让完成于《纪要》发布之前,不能适用《纪要》规定,甘肃运通大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甘肃运通大厦已完成了企业改制工作,本案尚在查封评估阶段,即便涉及到职工安置,也是下一步执行中涉及到的问题。第三,甘肃运通大厦虽有多家商户租赁经营,执行甘肃运通大厦并不必然影响承租人的权利。即便拍卖执行后,新的买受人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处理。第四,本案的执行依据(2001)甘经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的两次抵押登记均为有效,实现债权时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第五,截止目前,甘肃高院仅对甘肃运通大厦房产进行了查封、评估,未进入到拍卖程序,尚未计算出具体的执行标的数额,甘肃运通大厦对尚未发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最高院认为:

一、对于执行债权和标的数额的具体计算,并不影响对运通大厦涉案抵押物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的效力,至于对判决执行中的标的物计算等相关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根据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并不影响甘肃运通大厦根据生效判决以其抵押物对本案全部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故甘肃运通大厦关于债权发生转让时应对执行权利主体和权利数额进行明确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甘肃运通大厦抵押物虽发生合作与租赁,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涉案抵押房屋被拍卖后,承租人的权利并不必然受到影响,相关承租人仍可依法继续承租房屋。至于所谓改造添附部分的价值问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予以解决。此外,即使存在改造添附,其权利亦应属于添附的所有权人,甘肃运通大厦并非改造添附的所有权人,其主张他人权利于法无据。

三、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中明确包含了对甘肃运通大厦涉案抵押物执行的内容,即判决中认定两次抵押均为有效,实现债权时,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执行法院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仅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债权转让本身仍然自转让合同订立之日起生效,是否通知并不是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本案金融债权第一次债权转让合同订立日为2008年12月25日,转让合同自该日生效,不良债权转让即告完成。而《纪要》的发布时间为2009年4月3日,因涉案不良债权转让完成的时间早于《纪要》发布时间,根据《纪要》第四条规定:“《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甘肃运通大厦认为本案中的不良债权转让完成于《纪要》发布之后,应当适用《纪要》相关内容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分析:

本案被执行人最主要的理由是根据《纪要》的规定阻碍执行,明显属于逃避债务。其应积极引导有关权利人主张执行异议。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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