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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案例:债权转让中担保、抵销与债务承担之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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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3号再审申请人李拴拴、内蒙古洁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德意、石剑、鄂尔多斯市恒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情:

1、本案所涉两个借贷关系,债权人张德意与债务人李拴拴之间是350万元(由前后140万元、110万元、100万元三笔构成)的借贷关系,其中借期内年利率为20%,担保人为洁丽公司;债务人李拴拴与次债务人石剑之间是320万元(由前后140万元、100万元、70万元三笔构成)的借贷关系,其中借期内年利率为24%(原判决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文为简化案情设定为24%),担保人为恒利公司。两者逾期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

2、2012年6月18日,张德意(作为甲方)与李拴拴(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因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按约定偿还,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欠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享有对石剑、恒利公司债权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乙方自愿将债权转让给甲方行使,甲方可按本协议直接向石剑及恒利公司主张债权;(二)乙方对转让债权部分即石剑、恒利公司对甲方的还款义务,承担永久的连带责任保证;……(四)对石剑及恒利公司还款部分,将从李拴拴欠张德意借款本息总额中减去。对石剑及恒利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李拴拴应按甲、乙双方原借款协议约定继续还本付息的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

分析:

《债权转让协议书》包含了三种意思表示,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是债权转让,即将后债转让给前债的债权人,按此理解,应当认为前债的350万元及利息与后债的320万元及利息进行抵销,由次债务人归还320万元及利息,由债务人归还抵销后的差额部分。如此,债权人张德意的诉请应是:(1)石剑归还320万元及利息、恒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350万元及利息、320万元及利息的差额部分,由李拴拴归还,洁丽公司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担保,即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债权人张德意的诉请增加一项:(3)李拴拴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仅从《债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分析,在债权转让后,如果石剑、恒利公司没有还款的部分,李拴拴继续承担原还款义务。这里的后果是李拴拴不承担前面第(3)项即担保的诉请,而是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于李拴拴的共同还款责任,洁丽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即对35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一、二审法院仅认定了债权转让和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作出判决,实际存在很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转让的债权320万元及相应利息能否抵销李拴拴与张德意之间借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李拴拴将其债权320万元本金转让后,张德意依法取得该债权利息的主张权,应从李拴拴与张德意的借款本金350万元中抵销320万元,而不能因李拴拴与石剑及恒利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李拴拴与张德意约定的借款利率,就免除李拴拴对剩余借款的还款责任,故债权转让并未完全抵销李拴拴与张德意之间的债务。

关于已转让的债权320万元偿还的是那笔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320万元债权优先偿还的是110万元及100万元的借款,偿还了140万元借款中的110万元,李拴拴负有偿还140万元借款中剩余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3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是20111018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利息。

对于已转让的债权320万元及相应利息,石剑负有偿还义务,恒利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同时,李拴拴对该债权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判决:(一)石剑偿还张德意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320万元由140万元、110万元及70万元三笔组成,其中14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418日起计算,1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622日起计算,7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723日起计算,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恒利公司、李拴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李拴拴偿还张德意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1018目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21018日,从201210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洁丽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德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再审时,充分考虑了双方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并予以改判,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

最高院认为:

关于李拴拴应否偿还张德意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债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对石剑及恒利公司还款部分,将从李拴拴欠张德意借款本息总额中减去。对石剑及恒利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李拴拴应按甲、乙双方原借款协议约定继续还本付息的义务。”因石剑及恒利公司没有还款,根据上述约定,石剑及恒利公司尚欠李拴拴的320万元本金及利息,与李拴拴欠张德意的350万元本金及利息冲抵后,由李拴拴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审法院按照350万元本金减去320万元本金,余额30万元本金再计算利息,该计算方法与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一、石剑偿还张德意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320万元由140万元、110万元及70万元三笔组成,其中14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1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6月22日起计算,7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7月23日起计算,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恒利公司、李拴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李拴拴偿还张德意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350万元由140万元、110万元及100万元三笔组成,其中14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1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均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上述截止日之后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石剑、恒利公司和李拴拴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义务的履行,相应免除李栓栓在本项判决主文的给付义务。

洁丽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们再来还原债权人的诉请:

张德意于2012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令:1.洁丽公司偿还张德意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利息1144800元,李拴拴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石剑偿还上述欠款中的320万元及相应利息,恒利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李拴拴、洁丽公司、石剑及恒利公司承担。

2013年8月29日,张德意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李拴拴偿还张德意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按借款协议所计算的利息、违约罚金,洁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拴拴对石剑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诉状其他诉请不变。

该诉请基本与最高院的判决内容一致。可见,一、二审法院实际上没有充分的剖析该诉请,理解产生了偏差。

小问题:350万元及利息、320万元及利息的差额部分如何计算?

在一、二审中,法院直接将320万元抵销了350万元的本金部分,判决李拴拴归还剩余30万元及利息部分,这种抵销方式简单粗暴,没有尊重事实与法律。而真正的抵销应当分别计算前后两者的本金总和,再予以抵销。因债权转让发生在2012年6月18日,我们以此为时间节点,计算前后两债的总额,再进行抵销。前债借期内利息以年息20%计算,后债以24%计算,逾期利息均以24%计算:

前债本金(到期日)

利息

后债本金

利息

140万(2012.10.18)

186666

140万

224000

110万(2011.12.22)

349067

100万

237334

100万(2012.5.11)

225333

70万

151667

合计本息4261066

合计本息3713001

按照是否到期进行冲抵,后债3713001元与110万和100万合计本息2674400元冲抵后,余款1038601元,冲抵未到期140万元的利息186666元,剩余本金851935元。

因此,按照一、二审的判决,本案如果仅存在债权转让,原债务人李拴拴需归还剩余本金851935元以及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逾期则按24%计算。(一、二审仅判了本金30万元)

结语:

无论存在几个意思表示,都应还原真实的案情,在尊重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得出最有利于当事人的一条主线。不同的诉请或判决内容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很大影响。

《合同法》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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