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节录自《房屋买卖案件实体争议的十六个裁判要点》,与音频无关。
房屋买卖的价格至关重要,但一般不成为变更和解除合同的理由。
11、价格波动属于当事人可以预见的交易风险,不存在显失公平。
(2017)最高法民再26号:本案租售合同包含有租赁和买卖两重法律关系,其中买卖关系约定于合同签订四年后履行,期间房屋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约定到期,市场价格高出约定价格近三倍,属于合同订立后出现的重大变化。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未能通过协商予以变更,而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请求变更合同。而本案中房屋价格较大幅度的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以房屋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调整交易价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虽然履行期限较长,但由于存在租赁关系,价格波动更符合商业风险的范畴。当事人仍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房屋买卖和贷款密不可分。在买卖、借款、抵押三重法律关系下,对案件的认定更应谨慎。
12、即使合同约定借款关系不得解除,仍可判令法定解除权。
(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据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王忠诚从建行青海分行借款支付购房款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王忠诚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但法院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认定解除,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也未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3、贷款人有权依照借款合同或者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主张返还借款。
(2017)最高法民申2661号:合同解除后,哈尔滨招行可以依据《借款合同》向张子莹和北方开发公司主张权利,也有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请求北方开发公司返还购房贷款。哈尔滨招行上诉请求改判由张子莹和北方开发公司共同承担张子莹未偿还部分的贷款本息等,可视为哈尔滨招行选择了依据《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属于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
因出卖人违约而合同解除,当事人不能免除返还借款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和买受人承担各自的义务。如开发商未进行担保,则借款应由买受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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