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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项解读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事实的认定(2)

逐项解读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事实的认定(1)

逐项解读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条款的理解(1)

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1264号杨春、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争议点一:双方对案外人的债务是否能在本案中处理存在争议。

借款人杨春认为,对案外人的400万元债务杨春仅是担保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

最高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对于该《借款协议》项下1400万元的借款中包括了案外人朱建生的400万元借款,以及该400万元借款系由杨春提供了连带保证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该400万元的借款债务虽原属杨春的担保债务,但是基于《借款协议》中关于杨春向刘建华的借款本金为1400万元以及杨春承诺由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等约定,杨春原为连带保证债务人的地位已经转化为上述借款的主债务人。刘建生依据《借款协议》向杨春主张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有合同依据。

法律分析:

对于债务人、担保人等主体身份的理解,不能仅根据款项出借时的情况来认定。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协议约定等方式改变其身份地位。在本案中,担保人另行签订协议,确认案外债务人的款项由其偿还,形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担保人已经变更成为了债务人。对此,债权人可以把担保人加入的债务和自身债务一并起诉。

争议点二:双方对欠款本金的数额存在争议且差距较大。

借款人杨春认为,《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是在高额计算借款利息后对债务金额的重新结算,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利息标准的计息,依法应不予支持并相应扣减债务本息。并提交了向刘建华偿还债务本息1272万元的转账凭证(其中借款协议签订前还款942万元,协议签订后王区生代为偿还330万元,刘建华在庭审中对凭证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杨春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中一直主张《借款协议》约定的1400万元系计算高额利息后的结果,该金额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法律不应保护。对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杨春与刘建华在案涉《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发生过多笔资金往来,《借款协议》系对双方前期多笔债务,包括担保债务进行的结算。而杨春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中,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2日交易账户的支出账户名均为周招娣,2015年7月8日交易账户的支出账户名为杨桂花,转账凭证上记载的还款人和收款人账户与本案债权债务人不能完全对应,且上述还款时间均发生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杨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转账确系与本案争议债务相关的款项。因此,杨春主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400万元中包含了超过年利率24%的高额利息,缺乏证据证明。

法律分析:

虽然双方当事人存在的往来貌似可能已经结清了案涉借款,但在往来后双方达成的借款借款协议所确定的本金数额,其证明力较大。借款人除了要证明往来情况属实外,更重要的是要证明借款协议上的本金数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在本案中,债务人所提供的往来尚不能与双方当事人一一对应,证据效力欠缺,事实也就无法认定。

对债权债务的结算最好要注明每笔往来的清单,并将本金和利息分别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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