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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资不抵债时签订抵销协议属个别清偿而无效

相关:江苏高院: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房屋买卖系民间借贷之让与担保

核心提示: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应进行个别清偿而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利益。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2981号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情:

1、2015年7月4日、7月5日,鑫汉置业公司与元联永鼎小贷公司签署《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和2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抵债给元联永鼎小贷公司,抵销双方债权债务。

2、2015年7月8日,鑫汉置业公司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因其他民事案件被人民法院查封。

3、2015年7月24日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鑫汉置业公司的重整申请。

4、元联永鼎小贷公司起诉鑫汉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定《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和2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和2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元联永鼎小贷公司与鑫汉置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签订的情形,该合同无效。首先,在2015年7月4日、7月5日分别签署《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和2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鑫汉置业公司已经陷于严重经营困难、乃至于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状态。其次,在签署《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和2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鑫汉置业公司虽为案外人向元联永鼎小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但案外人借款的债务大部分并未到期,元联永鼎小贷公司却将其对案外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提前到期,从而要求鑫汉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据此主张通过债务抵销方式支付购房款,此行为具有使元联永鼎小贷公司无优先性债权得到优先个别清偿的明显故意。再次,鑫汉置业公司与元联永鼎小贷公司签署《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和2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与鑫汉置业公司申请重整的时间极为紧凑,结合鑫汉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如海“元联永鼎小贷公司与鑫汉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房抵债”的证言,进一步印证了双方恶意串通,以达到排除他人权利而使元联永鼎小贷公司债权优先个别清偿的目的。综上,一、二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和2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笔者分析:

从形式上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明确,也存在真实的交易;但是,双方存在不良动机,一是有意识的清偿未到期债务;二是排除其他债权人受偿;三是签订合同后又申请破产重整,进一步降低他人债权的受偿率。而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实际并未办理交付、过户手续,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情况下,也无法完成房屋买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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