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在签字的空白文件上填补内容不当然属于伪造证据
核心提示:当事人将签字的空白文件交给他人,其对他人填补的内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他人根据真实的事实填补内容不属于伪造证据。但他人所填补内容应当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5027号1、2013年4月,湘淮公司与中行清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湘淮公司向中行清河支行借款150万元,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行清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许某等人分别向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书》,自愿为湘淮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2、2014年1月10日,因湘淮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中行清河支行从担保公司扣划1537372.4元抵偿债务。3、2014年3月7日,担保公司另案起诉许某等人,要求其连带偿还代偿款。法院认为,虽然许某签字时借款金额、合同编号等处系空白,但其对反担保书处的签名予以认可,即应视为其认可由担保公司事后填补借款金额、合同编号的行为,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且《反担保书》与主债务合同签订时间先后并非影响涉案担保合同成立的法律要素。判决湘淮公司偿还担保公司代还借款本息1537372.4元,许某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6月30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5、再审过程中,根据许某的申请,江苏高院依职权向中行清河支行进行了调查,并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许某签订反担保协议后发生了三笔借款,第一笔是2012年9月23日湘淮公司向中行清河支行贷款75万元,已经归还。第二笔是2012年10月10日湘淮公司再次向中行清河支行贷款75万元,亦已经归还。以上二笔借款均系担保公司进行了担保。第三笔2013年4月25日发生的150万元贷款,由担保公司进行了担保,即案涉150万元贷款。6、江苏高院认为,许某于2012年8月20日在涉案《反担保书》上签名时,有关借款人、贷款银行、借款金额、借款合同编号、借款期限的内容均是空白,根据正常理解,许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对即将发生的债务进行担保。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湘淮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向中行清河支行借款75万元,后予以归还。2012年10月10日湘淮公司再次向中行清河支行借款75万元,亦已归还。担保公司主张许某签署《反担保书》系对案涉150万元提供反担保,但该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4月28日,距许某出具《反担保书》已经间隔八个月之久,且其间又发生了两笔借款,均已偿还,担保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许某于2012年8月20日在《反担保书》上的签名,系对2013年4月28日的150万元进行的担保,与事实有误,违背了许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江苏高院改判许某不应该对案涉150万元借款承担反担保的连带偿还责任。7、因另案再审改判,许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要求担保公司赔偿其律师代理费5500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房屋差价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7000元。8、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担保书》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审查,均确认合法有效,担保公司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许某承担反担保责任有事实依据,主观不存在恶意及过错。据此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另案再审判决改判事由也仅限于担保公司在使用该《反担保书》的时机不当,未能体现反担保人在出具该《反担保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案件最终改判应该属于系对《反担保书》的理解认识所致,而非因担保公司的主观恶意,故许某以涉案《反担保书》在证明担保公司恶意诉讼之故意上证明力不足,许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担保公司的诉讼行为与许某所受相关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维持原判。江苏高院认为,担保公司基于许某于《反担保书》上签名,诉至法院主张许某承担连带责任,系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虽然本院另案最终再审改判许某不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判决改判是因为许某于2012年8月20日在《反担保书》上的签名不能表明系对2013年4月28日的150万元进行的担保,并未否认《反担保书》的真实性,也未否认许某签名的真实性。此外,许某在空白的《反担保书》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由担保公司自行补填,担保公司自行补填金额并不属于主观上故意伪造证据。许某提出的担保公司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再审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债务人应当承担空白合同所填补内容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该填补内容并不能和双方之间发生的多次往来一一对应,因此本案的责任是否由该债务人承担则存在争议。但该争议并不影响债权人根据填补的内容起诉和保全,债权人的行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需承担错误保全的损失。然而,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债权人填补内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责任。选关键词 跳转进入本公众号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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