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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错误汇款被银行收贷不得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文章导览:说一说执行难那些事

闻所未闻:杭州中院竟然有“执前督促程序”?!

核心提示:资金受损方主张错误汇款的,应当向收款方主张不当得利,不可向收款方的债权人主张。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32号甘肃源霖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情:
1、2015年10月15日10时9分35秒,源霖公司财务人员通过网银操作将源霖公司的资金17000000元汇入绿创公司在兰州银行的帐户内。源霖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其公司财务人员操作不当而向绿创公司发生的错汇款项。
2、2015年10月15日10时32分至12时52分期间,源霖公司与绿创公司及兰州银行电话联系沟通,告知涉案17000000元系错汇款项并要求兰州银行予以冻结,源霖公司并向金昌市公安局、兰州市公安局报警。
3、2015年10月15日15时42分29秒,绿创公司以涉案17000000元中的款项向兰州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4820000元及利息19521元,合计4839521元。
4、汇款当日,经源霖公司主张,绿创公司退款9010000元。
5、2015年11月25日,绿创公司退款3000000元,尚有4990000元未退还。
6、经审查,绿创公司与兰州银行的贷款发生于2015年3月25日,贷款数额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
7、绿创公司对源霖公司所提涉案17000000元为错汇款项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就款项性质,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8、源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兰州银行和绿创公司向源霖公司返还款项4990000元及利息。
9、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17000000元是否为错汇款项的问题,绿创公司对收取涉案17000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认为17000000元非错汇款项,应就其该项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其未举证证明,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汇款当日,经源霖公司主张,绿创公司已向源霖公司退款9010000元,之后,又向源霖公司退款3000000元,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绿创公司就涉案17000000元的款项性质提出过异议。由此表明,绿创公司对涉案17000000元属错汇款项的事实实际已予认可。故绿创公司取得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兰州银行划扣涉案4839521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向源霖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涉案17000000元虽因错汇而由绿创公司占有,但绿创公司实际对该款项并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绿创公司从涉案17000000元中向兰州银行偿还4839521元借款本息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对兰州银行基于绿创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取得的涉案款项4839521元,源霖公司依法有权追回。其次,错汇当日10时32分至12时52分期间,源霖公司已告知张建萍、绿创公司及兰州银行17000000元系错汇款项并要求兰州银行予以冻结,而绿创公司及兰州银行在得知款项错汇事宜之后,非但未采取合理措施作出处置,反而于当日15时42分29秒,协议从错汇款项中划扣了4839521元以提前偿还绿创公司在兰州银行的贷款本息。据此可知,兰州银行在划扣涉案4839521元之前,实际已知晓该款项系源霖公司错汇于绿创公司且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兰州银行为提前实现己方债权而划扣涉案4839521元的行为,有悖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不应认定为善意无过失,该划扣行为虽具有兰州银行基于借款关系收回贷款本息的表象,实则侵害了源霖公司对涉案4839521元享有的所有权。故兰州银行划扣取得涉案4839521元实际无合法根据,亦构成不当得利。
判决:一、兰州银行与绿创公司向源霖公司返还4839521元及利息;二、绿创公司向源霖公司返还150479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兰州银行的收贷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包括以下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根据。就本案而言,源霖公司将1700万元汇入绿创公司在兰州银行开立的账户,绿创公司在明知是源霖公司误转的情况下,以其中一部分偿还贷款及支付其他款项,减轻自己的负担从而受益,构成不当得利。但兰州银行基于借款合同以及绿创公司的还款取得款项,并非实现不当利益,源霖公司受损与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兰州银行在收贷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定构成要件的认定要素。一审判决认定兰州银行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改判兰州银行不承担责任。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绿创公司在兰州银行开设账户是兰州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一种金融服务,款项转入绿创公司在兰州银行的账户是绿创公司对款项的占有形式。绿创公司因源霖公司的错汇行为而占有款项,获得了款项的支配权。原审中兰州银行提供的贷款还款通用凭证上加盖了绿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非兰州银行自行扣划绿创公司账户款项。绿创公司提前偿还其在兰州银行的贷款,兰州银行的扣划行为是基于其和绿创公司的借款关系以及绿创公司的提前偿还行为,源霖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兰州银行无权扣划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兰州银行从绿创公司账户扣划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原判决认定兰州银行不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驳回源霖公司的再审申请。
 
笔者分析:
受益者与受损者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论证的重点。当事人如果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了不当得利,一般不得再向第三方主体主张不当得利,即在不当得利中,不应存在两个不同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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