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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签名虚假的公证抵押合同对当事人无约束力

文章导览:说一说执行难那些事

闻所未闻:杭州中院竟然有“执前督促程序”?!

核心提示:真实意思表示既可以从合同的内容进行判断,也可以通过合同的签订形式予以认定。

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2309号
案情:
1、2007年5月18日,原告购买了案涉房屋,并支付给第三人款项。
2、2007年6月27日,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证明:被告银行的代表与原告于2007年6月7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显示:贷款人为被告银行,借款人为原告,贷款金额为99万元。该公证材料中所附的原告身份证上身份信息系其信息资料,但照片并不是原告本人。
3、《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发放99万元贷款至中房置业公司账户,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
4、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当时我们有意愿在上海买房,第三人告诉我们在浦东新区有在建新房。在房屋建造和装修时我们都来看过,后来第三人说2007年5月18日要付款,所以2007年5月10日我打了142万元给第三人。后来第三人把房产证原件和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都邮寄给我了,我就放心了”;“购房手续是第三人办理的。我们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等原件都寄给第三人,委托他去购买房屋,但没有出具书面的委托书”;“第三人什么时候将身份证、户口本等还给我们,不记得了”;“我们是收到催收通知书之后才知道房屋已经抵押给被告了。”。
5、一审审理中,双方均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鉴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存款凭条》等原告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原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6、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抵押借款合同》不成立;被告注销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虽经公证处公证,但该公证书所附的原告身份证并非为其的真实身份证件,且经司法鉴定,《抵押借款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均非原告的本人签名,故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不属实,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不是原告本人。因此,在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其签约的情形下,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借款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判决: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不成立;被告注销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同意就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权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处分予以追认,故原告主张其系委托第三人全款购房较为符合常理,被告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实难采信。关于原告曾向第三人交付其相关证件原件,上述行为亦不能必然得出原告因此作出了委托第三人办理抵押贷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能审核代为签字之人的委托权限显属失责。二审维持原判。
 
上海高院经审查后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如实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行为通常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系争《抵押贷款合同》虽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该公证书所附的原告的身份证件并非其本人真实身份证件;《抵押贷款合同》中的原告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其次,姑且不论被告是否对《抵押贷款合同》签字行为人与其持有的原告身份证件进行审核一节,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被告在《抵押贷款合同》另外两名签字人未到场、且未取得相关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也属未尽谨慎审核之义务。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笔者分析:
当事人对其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并不知情,既未追认,相对方也不是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相关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相对方注销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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