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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借新还旧时原质押不能对抗查封债权人
核心提示:存在多次贷款、转贷时,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应当多次分别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 
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561号
案情:
1、2015年4月22日,工行与塑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工行为塑力公司提供4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工行(质权人)与塑力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006号-3《质押合同》,塑力公司提供天津银行股权(1000万股)为上述主债权进行担保。
2、2015年4月24日,双方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5)第088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天津银行,出质数额为1000万股,出质人为塑力公司,质权人为工行。
3、2016年4月26日,工行与塑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工行为塑力公司提供4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工行(质权人)与塑力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002号-1《质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权,质物为天津银行股权(1000万股)。
4、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于当日向塑力公司指定的案外人龙成源公司账户支付4000万元,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后龙成源公司将该笔款项倒回塑力公司的贷款账户,用于偿还2015年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
5、2017年4月20日借款合同期满,塑力公司未给付工行借款本息。
6、2017年6月9日,工行提起诉讼。后天津一中院作出339号判决:一、塑力公司偿还工行借款本金39984081.81元及利息等;二、工行对塑力公司向其提供质押的天津银行1000万股股权,在2016年002号-1《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7、工行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2月27日,天津银行的股权出质登记信息中记载有塑力公司将天津银行1000万股股权质押给工行。
8、另查明,民生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天津二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塑力公司偿还民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57441221.89元及违约金等。
9、该案立案前,民生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天津二中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7年5月31日,天津二中院向中登公司发出2号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中登公司协助冻结塑力公司持有的天津银行(证券代码HK1578)1100万股股权,孳息一并冻结。中登公司向天津二中院提供了《持有人持股信息报表》,该报表显示持股人塑力公司持有的1100万股天津银行股权无司法冻结、无质押登记。
10、2017年10月20日,天津二中院作出496号判决:塑力公司支付民生公司已到期租金52441221.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该判决进入了执行程序。
11、民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天津一中院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确认工行对塑力公司持有的天津银行1000万股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民生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339号判决第二项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民生公司的民事权益及是否应予撤销。
一、民生公司为塑力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但基于首轮查封的地位,民生公司对于案涉股权的处置价款享有优于一般债权人的受偿权。而在339号判决所涉案件中,工行主张对于案涉股权享有质权,并诉请优先受偿,该主张及诉讼请求对于民生公司基于首轮查封取得的权益会产生直接影响,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牵连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该案关于案涉股权的处理结果同民生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生公司有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该案件,在339号判决认定工行对案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发生法律效力后,民生公司也有权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首先,工行认可其是基于2015年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办理的股权出质登记,股权质权担保的是2015年借款合同的履行。而工行与塑力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重新签署了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比较两份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发生变化外,合同对于借款利率作出了明显不同的约定,能够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工行依据2016年借款合同及《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将贷款4000万元支付给龙成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款项转回塑力公司,用于偿还2015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虽然工行陈述2016年的借款合同是对2015年借款合同进行的展期,但上述履行方式明显具有借新还旧的属性,塑力公司用2016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偿还了其2015年的借款,因此应当认定双方2015年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工行登记的质权因2015年借款合同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而对于担保2016年借款的质押合同,双方并未到有关机构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股权质权并未重新设立,工行并不享有质权。据此,工行在339号案件中主张对案涉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39号判决第二项内容存在错误。关于工行主张天津银行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至今仍显示其为案涉股权的质押权人的问题,由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非物权法规定的合法登记机关及有效登记方式,该系统中的相关记载并不具有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不能作为质权是否设立的判断依据。
其次,因民生公司诉前已经申请财产保全,二中院在中登公司冻结了塑力公司持有的天津银行1100万股股权。《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执行工作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虽然民生公司对塑力公司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但是基于其首轮冻结了案涉股权,在没有证据证明塑力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执行标的无担保物权的情形下,民生公司对于处置案涉股权所得价款享有第一顺位受偿的权利。而由于339号判决错误地认定工行对于案涉股权享有质权,导致民生公司无法就股权处置后取得的价款予以优先受偿,从而损害了民生公司的民事权益。
判决撤销天津一中院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天津高院认为,工行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在339号案中,工行诉请主张的借款本息及质权系基于2016年4月26日其与塑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16年002号-1的《质押合同》,但工行未就该质押合同约定出质的股权向有关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该质权并未设立。其在339号案中提交的(市局)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88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系基于其与塑力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15年006号-3《质押合同》做出的。塑立公司已经偿还2015年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作为该合同担保物权的质权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工行关于其2015年质押登记未涂销而享有案涉股权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维持原判。 
笔者分析:
案涉质押物为上市公司股权,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否则不能对抗其他普通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款与抵押、质押手续一一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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