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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股东未经决议以公司财产所作执行担保无效
姜勇律师
>《执行异议》
2023.07.06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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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执行法院负有审查公司提供执行担保效力的职责。
案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执复10号
案情:
1、金泰公司与任某、袁某友、朱某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任某偿还原告金泰公司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袁某友、朱某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执行过程中,习水宾馆向遵义中院出具承诺书,承诺用其所有的案涉房产为本案提供担保。
承诺书加盖习水宾馆的印章,并有朱某的签名。
3、2017年10月17日,遵义中院查封登记在习水宾馆名下的案涉房产。
4、另查明,朱某波系习水宾馆的股东之一。
5、习水宾馆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其认为:朱某波在未经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认可形成决议的情况下,无权代表习水宾馆对外出具文书或者处置财产,即便他私自出具加盖习水宾馆的有关文书,也是无效行为,对习水宾馆不具有约束力,其用公司资产替个人担保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6、遵义中院支持了习水宾馆的异议,后金泰公司申请复议。
裁判理由:
遵义中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
如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及有关人员认为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只要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有关人员能够证明其在担保发生时有关人员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哪怕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但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没有举证证明有关人员在执行中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即没有审查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不构成善意。
由于有关人员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承诺上有关签字人员并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受公司所委托,代表公司实施担保行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公司股东,无权用公司财产对外进行担保,现习水宾馆依法提出异议,以此为由要求阻却对担保财产的执行,进而要求解除有关执行措施,其异议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中止对异议人习水宾馆名下案涉房产的查封和执行。
贵州高院认为,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属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类型,
债权人有审查其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审慎义务
,执行担保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担保,是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担保,
执行法院更有审查其是否符合担保法定条件的职责。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没有证据证明习水宾馆已经形成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朱某波提供担保,且也无证据证明习水宾馆书面授权朱某波向执行法院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仅以朱某波提交的盖有习水宾馆公章的承诺书,即认定习水宾馆为本案提供了执行担保,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法院查封习水宾馆财产不当,遵义中院执行裁定认定习水宾馆异议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习水宾馆作为利害关系人以执行担保不成立要求解除对房产查封措施为由提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并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遵义中院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该异议进行审查,认定习水宾馆异议成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该执行行为撤销或改正,但该裁定主文却裁定“中止对利害关系人习水宾馆的案涉房产的执行”,未正确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裁定撤销对习水宾馆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驳回金泰公司的复议申请。
笔者分析:
《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将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债权人需要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了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此外,即使根据执行担保的司法解释,执行法院也负有审查公司内部决议的职责。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符合公司章程的决议,否则将导致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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