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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未执行主债务人时不得查封补充责任人的财产
核心提示:补充责任人可以对执行顺序提出执行异议。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660号
案情:
1、2014年7月28日,南京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一、六合化工厂于取得拆迁补偿款后5日内偿还周伯金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二、陶志华对六合化工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李光波对六合化工厂、陶志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2、周伯金于2016年6月申请执行,栖霞法院于2017年1月作出裁定,认为周伯金申请执行的条件尚不具备,驳回其执行申请。
3、周伯金又向栖霞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栖霞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李光波名下的三处不动产。
4、李光波对上述保全行为提出异议称: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法院不应受理执行申请,该案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不应查封其财产;法院查封其名下的三套房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
5、另查明,六合化工厂是集体企业,于2011年关停,厂房、设备还在原址,但是尚未拆迁,也未保全。被申请人陶志华已于2014年去世。
 
裁判理由:
栖霞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或者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该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与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顺序并不冲突。该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的三套不动产,其中两套有其他未确定权利比例的共有权人,有两套不动产设置了抵押他项权利,现不能判断异议人李光波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也不能判断该院所查封的不动产在可能的执行实施程序中得到有效处置,故异议人李光波认为该院明显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足。
故裁定驳回李光波的执行异议。南京中院裁定维持。
 
江苏高院认为:
首先,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六合化工厂于取得拆迁补偿款后5日内偿还周伯金借款5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李光波仅对六合化工厂、陶志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截至目前,六合化工厂尚未拆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未届履行期,李光波最终是否需要承担履行义务及履行数额均不确定。但六合化工厂现存的厂房与设备还在原址且存在一定价值,此外,陶志华虽已去世,但其继承人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栖霞法院在未对六合化工厂和陶志华遗产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径行对承担补充责任的李光波的财产进行保全,于法无据。
第二,本案中,周伯金于2016年6月申请强制执行,栖霞法院于2017年1月作出裁定,以其申请执行条件尚不具备为由驳回其执行申请。在此情形之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被保全人李光波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撤销栖霞法院、南京中院执行裁定;解除对李光波名下的不动产的查封措施。
 
笔者分析:
  本案的民事调解书约定了付款条件和责任承担的方式,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既要存在条件成就的前提,又应当按照主债务人、连带责任人、补充责任的顺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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