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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执行数额未确定时仍可以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屋并张贴电子封条
核心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存在履行顺序时,后履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仍可以被查封。
案例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执复414号
案情:
1、2014年4月6日,大连中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被告伯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被告冯某对被告伯顿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某某、张某在承诺抵押担保30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执行中,大连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邱某某、张某名下的案涉房屋,作出查封公告并张贴电子封条。
3、邱某某、张某异议称,因法院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案涉房屋,现异议人无法进入房屋内正常生活,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中止或撤销对异议人名下房屋的查封。
4、大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连中院依照上述规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房屋作出查封公告并张贴电子封条的行为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5、邱某某、张某申请复议,理由为:被执行人伯顿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还没有破产程序终结,其他保证人未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复议申请人承担的是在申请执行人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错误,使其无法进入案涉房屋正常生活。
 
裁判理由:
辽宁高院认为,虽然本案被执行人伯顿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还没有破产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获得任何清偿,复议申请人应当承担的申请执行人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尚未确定,但执行法院在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的规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房屋作出查封公告并张贴电子封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影响其正常生活(包括生活必需品无法使用)的理由,复议申请人可以向执行实施程序的执行法官提出,通过协商依法妥善解决。综上,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笔者分析:
执行依据不明确或者执行数额无法确定时,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但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前保全,对应当履行义务或者应当在未来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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