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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确权判决不具有可执行内容,应驳回执行申请

核心提示:确认之诉不同于给付之诉,如果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应当驳回执行申请。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执监253号

案情:
1、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为:案涉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张某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房屋分割款27.275万元。另有抚养费等判项。
2、根据张某的申请,亭湖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
3、2018年11月12日,陈某申请再审。2018年12月7日,张某与陈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案涉房屋赠与给婚生女张X,由陈某和张X居住。等到张X年满18周岁后,双方过户给张X,如果陈某到时不履行过户手续,则张某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判决第三条。二、张某交给法院房屋分割款272750元返还给张某,由张某到法院申请退款。三、婚生女张X随陈某生活,张某每月负担生活费等……
4、2018年12月7日,张某向亭湖法院提交撤销申请,载明:双方已达成和解,现本人特向贵院申请撤销该案执行。2018年12月8日,亭湖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5、另查明:2019年11月5日,陈某以张某未如期支付抚养费为由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22日,陈某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6、2019年12月18日,张某申请恢复执行:认为陈某妨碍女儿与其加深父女感情,申请恢复执行原民事判决第三条,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张某。
7、陈某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违反和解协议约定内容,且张某已向法院申请撤销案件的执行,实体权利已消失,法院不应受理其恢复申请。
裁判理由:
亭湖法院认为,双方应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现张某以陈某妨碍女儿与其加深父女感情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原民事判决第三条,其申请恢复执行的理由,与和解协议约定的恢复执行的条件完全不一致,故对张某的恢复执行申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张某的恢复执行申请。
盐城中院维持上述裁定。
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必须满足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义务,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等要件。否则,不予受理。
本案中,张某请求恢复执行,由陈某履行民事判决第三项,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其,并协助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其名下。但第三项的判决内容为“三、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陈某房屋分割款27.275万元”。该判项仅是就涉案房产作出分割确权判决,其中并无陈某应向张某交付房产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给付内容,故张某的涉案执行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给付义务的要件。因此,无论陈某是否违反了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张某有关执行民事判决第三项相应内容的申请,均不应受理,也就更无从谈及恢复执行的问题。
综上,驳回张某的申诉。
笔者分析:
    即使在确权判决中,原告也应当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否则很可能无法申请执行。本案是分割物权的判决,原本不存在可执行内容,尤其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更无需按照判决的内容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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