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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为了规避国家税收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核心提示:阴阳合同中往往阳合同是无效的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申3299号

案情:
1、2014年6月3日,长江公司(甲方)与中新公司(乙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原向乙方借款868万元,现未能偿还,甲方将在观璟公司持有的25%股权以22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考虑到甲方的转让价款高于原出资额,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双方应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重新订立的协议只作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转让行为以本协议为准。
2、工商档案中反映:2014年6月4日,长江公司与中新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长江公司将其持有的观璟公司股权中的250万元(占25%)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新公司。6月11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3、二审中,法院委托对观璟公司25%的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载明:在不考虑股权流动性折扣、控股权或少数股权的溢折价因素的前提下,观璟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31日25%股东权益评估值为31210274.62元。
其他案情略。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出现了两份转让价格完全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即6月3日协议与6月4日协议,争议焦点为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
关于6月4日协议的效力问题,协议双方均确认6月4日协议仅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协议所载转让价格并非真实履行的价格,即股权转让价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价格明显虚低。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法律规定,公司转让股权应根据规定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长江公司、中新公司将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价格记载为长江公司原出资价格,规避国家税收法律政策,逃避应缴纳的税收,该行为显然损害了国家利益,法院如果认定该合同有效,将会放纵社会上的阴阳合同的行为,因此,6月4日协议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
关于6月3日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长江公司、朱某在负有大量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突击将公司、个人所有资产向特定的亲属或亲属控股的公司转让资产和股权,转让的资产和股权价值不作评估和测算,协议约定的转让数额系必须释放的抵押权所需支付的金额加上偿还自已控股的公司债权和担保,因此,本案所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该行为规避了执行,牟取自己的利益,损害了众多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一审判决:长江公司与中新公司于2014年6月3日、6月4日订立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等。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2014年6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涉2014年6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2014年6月3日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2014年6月4日协议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为规避国家税收而为之,根据前述规定属无效协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案涉2014年6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中新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长江公司与中新公司于2014年6月4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江苏高院认为:因长江公司和中新公司均认可6月4日协议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签订,6月3日协议才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6月4日协议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是为规避国家税收而签订,应为无效,亦无不当。
 
笔者分析:
    阴阳合同系民事交易中经常发生的行为,当事人为了隐名、借名、税收等各种目的,必然会在交易中形成各种内容不一致或者相互冲突的阴阳合同,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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