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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院: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合同之债不得对抗执行
核心提示: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约定属于合同之债,与普通债权相比并不必然存在优先性,配偶以该协议约定排除执行必须举证其符合执行异议复议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案例来源:新疆高院(2021)新民再194号

案情:
1、2005年8月16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登记结婚。
2、2013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购买案涉房屋。
3、2014年8月19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屋和其他房屋归女方即案外人所有,离婚后银行按揭款由女方负责归还。
4、2018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等,并申请查封了上述案涉房屋。后一审判决被执行人还款。
5、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4年1月13日设定抵押。2014年2月20日,被执行人在该房屋内注册登记某公司。
6、案外人以该离婚协议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
7、申请执行人再审称,一、被执行人借款时,其与案外人仍以夫妻关系共同居住。案外人未向被执行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二、案涉房屋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认为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享有债权具有优先性错误。
8、再审查明:离婚协议约定的其他房屋,案外人主张执行异议后均胜诉,申请执行人未上诉。案涉房屋为商业用房,目前已结清贷款。
裁判理由:
新疆高院认为,在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并不当然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来看,离婚协议书对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的分割约定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鉴于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合同之债范畴,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首先,离婚协议书签订在查封之前,可以排除具有逃避涉案债务的故意。其次,涉案房屋属于商业用房,并不具有保障案外人及其子女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用途。第三,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银行按揭贷款由案外人负责归还,但离婚后仍由被执行人偿还,案外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由其偿还按揭贷款。第四,案外人未能偿还完毕涉案贷款,并不能完全排除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存在的过错。第五,离婚协议书签订后,涉案房屋作为被执行人注册公司经营地点,实际上仍长期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第六,案外人已取得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房屋所有权,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在此情况下,仍认定案外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具有优先性,有违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亦不利于树立正确价值导向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七,案外人主张类案同判,但其提交两份再审审查期间作出民事裁定并非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亦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且该两份民事裁定认定离婚协议书对房屋所有权分割约定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参照标准也不统一。结合以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分析: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被执行人的配偶以离婚协议约定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情形较为复杂,需要根据案涉财产来源、登记情况、分割情况、履行情况、债权债务性质等判断。当配偶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时,不得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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