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外人在诉讼期间卖房的,不符合唯一住房的条件,不得排除执行
核心提示:唯一住房的证明材料应当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时为标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017号1、案外人桑某良称杨某香向其借款,因龙驿公司欠杨某香款项,故购买了龙驿公司的房屋。2、2015年11月20日,桑某良与龙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认购协议书》,购买案涉住宅。龙驿公司出具92万元的收据,2016年5月24日开具发票,当日出具《入住通知单》。3、桑某良提供2015年1月8日购燃气费收据及缴费明细、2015年9月9日水费收据以及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10日水费缴费明细。物业公司出具的《实际入住情况统计表》显示桑某良办理入住、领取钥匙、缴纳物业费的时间均为2016年5月24日。4、一审中,桑某良提供其与配偶在该市六县区查询的各六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其在市区域范围内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5、另查明,2012年12月,龙驿公司与长安信托签订《抵押合同》,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龙驿公司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8、二审中,西藏信托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桑某良及其配偶名下除案涉房屋外,在××小区另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在2019年11月12日即本案第一次二审期间过户给桑某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桑某良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其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可认定系唯一住房,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但关于2015年11月2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记账凭证、龙驿公司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92万元收据和收款收据、《审计报告》《入住通知单》等证据,可认定桑某良与龙驿公司达成以房抵账合意时间以及实际抵账时间应为2016年5月24日。桑某良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缺乏客观证据佐证,存在倒签事实。故不能认定桑某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桑某良用于居住的唯一住房的问题。桑某良虽然提供了其与配偶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但根据西藏信托二审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房屋买卖合同》显示,2019年11月12日即本案第一次二审期间,桑某良与其配偶将其名下XX区的住房出售给桑某云,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桑某良原审中提交的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系桑某良将其名下住房变更登记至桑某云名下之后调取的,即桑某良在案涉房屋查封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时,其名下尚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住房,只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登记至桑某云名下。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桑某良唯一住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胜诉的条件为执行异议复议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在审查案外人所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唯一住房时,要考虑其本人与家庭成员是否均无住房,也要考虑其住房变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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